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012號
KLDM,112,基簡,101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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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應補充為:「於 112年4月9日16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其至警局採尿期間)」。
(二)聲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回執聯」。
(三)理由補充:
  被告陳雅嬌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長期失眠之疾病, 有定期服用基隆長庚開立之藥物,亦會自行至藥局買頭痛藥 水來喝,可能係因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才會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 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 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 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 1433號與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又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1份可資參 照,故依前揭函釋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 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當 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等藥物後所排放之尿 液,自無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 觀被告於112年4月9日16時3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



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此有上開公司於11 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存 卷可考,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 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 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 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 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112年4月9 日16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 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擔任清 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卷第1094號第9 頁受詢問人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 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陳雅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9 日16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 ,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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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