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金簡字,112年度,10號
KLDM,112,基原金簡,10,202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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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劭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32號、第75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劭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3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多項 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現 無業,家境勉持,並審酌其僅提供一個帳戶,被害人因其犯 行而受之金錢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扣案,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利 ,亦無沒收利得的問題,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高劭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劭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 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委由女友翁雁卿(另案偵辦中)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 超商淡欣門市,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頂安門市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後,再由翁雁卿以LINE將密碼通知對方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劭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是為了6,5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知道找工作不需要提供帳戶及密碼,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補助6,500元,因當時比較困難而提供帳戶,但我不太清楚將帳戶提供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變成詐欺的犯罪工具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翁雁卿於警詢之證述 其將本案帳戶寄交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翁雁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便利商店寄件單各1份 證人翁雁卿將本案帳戶寄交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6 凱基商業銀行112年3月27日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高劭奇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聲稱知道找工作不需要提供 帳戶及密碼,且因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補助6,500元,僅 因當時比較困難,為了6,500元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顯見被告係為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將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 ,其既不知對方身分,顯有容任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在乎之不 確定故意。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 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 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 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 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 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 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堪認定。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 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 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 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潘世斌 (提告) 取消重覆扣款 112年2月15日21時5分許 4萬9,985 2 112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 2萬4,123 3 112年2月15日21時24分許 6,991 4 馬浚瑋 (提告) 取消錯誤扣款 112年2月15日21時19分許 4萬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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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