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2年度,21號
KLDM,112,基原簡,2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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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8
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案件受理,被告二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一把,沒收之。陳世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國輝陳世豪 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3款之罪,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上午11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10 時至11時許」。
(二)證據補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794447號 鑑驗書1份(本院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 。  
3、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 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曾國輝及被告陳世豪就本件竊盜犯行,互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國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國輝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於本案符合累 犯要件;然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案件有所主 張(被告曾國輝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執畢),亦未主張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考量被告曾國輝前案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 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其雖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 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不思 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自己一時之便,即擅 自竊取他人汽車供代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 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曾國輝竊盜前科累累,罄竹難書,素行 不佳,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本件贓物已由被 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情,暨衡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生損害、分工程度、素行、暨 其二人智識(均高中肄業)及自陳之職業(曾國輝係臨時工 、陳世豪係木工)及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各人所 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曾國輝所有,並為供犯本案行竊自 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國輝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國輝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自小 客車1輛及太陽眼鏡1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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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8號
  被   告 曾國輝 
        陳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曾國輝陳世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由陳世豪負責在旁把風,曾國輝持自備鑰匙 竊取林峻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經林峻生 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曾國輝坐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陳世豪站在車外, 員警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  。
三、案經林峻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國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係陳世豪提議要偷車等語。 2 被告陳世豪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曾國輝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時,被告陳世豪在旁觀看。 3 告訴人林峻生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相片4張、鑰匙1支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國輝曾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 被告曾國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國輝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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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