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2年度,39號
KLDM,112,基原交簡,3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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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5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最近1次酒駕,係於112年1月26日所犯,甫於同年6月26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尚未確定),竟仍不以為意,6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 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 度,實難予容忍;惟衡量本次酒駕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行程較短,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告之智 識程度(小學肄業)、為平地原住民、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 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寶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至18時許,在北市○○區○○○ 路○○巷00○0號住處,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6瓶及米酒1瓶後即 在家休息,然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4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右轉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4時49分許對徐金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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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