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厚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厚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厚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吳厚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厚駿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自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起至13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段00號「海神熱炒店」飲用臺灣啤酒4瓶後 ,由友人載至附近家中聊天。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自友人 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樹林 居處。旋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碰撞同方向在右側由簡明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倖無人受傷,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吳 厚駿酒氣泗溢,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明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