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337號
KLDM,112,基交簡,33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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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知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第4行補充為 「詎不知悔俊,於112年9月6日上午6時30分至9時,在家中 飲用6瓶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 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飲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 11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109年間,亦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緩字第402號緩起訴2年,應執行處分金70,000元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 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仍漠 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本案即第5次酒後駕駛之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 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吳知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知軒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後,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俊,猶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飲酒 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路段,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以 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35MG/L,而被查獲。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吳知軒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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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