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331號
KLDM,112,基交簡,331,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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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陞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11時至111年9月7日凌晨0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紅蘋果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 ,於111年9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二碼頭旁時, 因違規左轉為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對林岳陞 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80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 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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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