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7號
KLDM,112,原金訴,27,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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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杰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為台新銀行客 服人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17分許,以電話向陳姿宇佯 稱因其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8時40分、19時31分,匯款2 1,899元及49,987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宇於警詢之指 述、匯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杰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不明)等4個金融 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在貨運公司當司 機跟車員,入職不到一個月收入不佳,想要兼職家庭代工; 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就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說家 庭代工要做湯匙包裝,需要購買材料,可以給他提款卡、密 碼,就可以申請補助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6張,每張補助 5000元,對方沒有說補助何來,只有傳送照片給我看家庭代 工的酬勞,說會把酬勞存進提款卡;對方說要用提款卡把金 額提領出來買材料;我有到八斗子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被 告提供其與暱稱「潮永包裝ruby宥」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1 2月20日報案資料為據。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 發現情況有異而報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達到不法目的 時,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完成犯罪,就與被告斷絕聯繫,中間 過程被告不會知道,不能以被告報案時點晚於被害人匯款之 時而推論被告有主觀上犯意;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才20歲 ,工作經驗不多,本案之前並無家庭代工經驗,被告亦非熟 悉法律背景之人,對於詐騙集團以高度專業之稅金補助等話 術使被告上當,也並非不可能之事;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對 話,詐騙集團第一次請被告寄出卡片時,被告第一反應係質 問詐騙集團是否必需,並詢問卡片是否歸還(見偵卷第62頁 ),而詐騙集團不斷以契約、補助、稅金等話術迷惑被告, 被告寄出卡片後,亦不斷追問詐騙集團目前進度為何、何時 歸還等語,均顯示被告並無主觀上幫助詐欺之犯意。最後被 告甚至關心詐騙集團家務分工情形並回應自己日後也要當好 爸爸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已對詐騙集 團失去戒心而無防備;被告經濟上之壓力不能遽然推斷被告 定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濟壓力可使人輕易相信詐騙集團 話術,此由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話術而使許多高知識分子上當 受騙可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為相信詐騙集團話術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懷疑,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係被告申請開 立,而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包括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等金融機關帳 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在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4023號卷第31-35頁)及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78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經LINE暱 稱「潮永包裝ruby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1 年12月16日18時1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陳姿宇謊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造成每月扣款, 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 8時40分、19時31分,轉帳匯款21,899元及49,987元至上開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陳姿宇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陳姿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5頁)在卷可憑, 上情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 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 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 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 且據其與「潮永包裝ruby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 係向「潮永包裝ruby宥」詢問代工相關事宜,「潮永包裝ru by宥」傳送「卡通湯匙包裝」資料照片以為取信,要求被告 提供姓名、電話住址、LINE ID及收貨住址等資料,又傳送 「潮永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書」,被告均有回覆,尚且詢 問對方上開協議書內容第二條有關提供提款卡請領補助事宜 ,「潮永包裝ruby宥」即稱因公司出錢購買材料能減少稅金 ,依每張提款卡5,000元額外補助,及公司會把購買材料之 金錢匯款至其提款卡內,再以其名義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被 告詢問何時返還提款卡,「潮永包裝ruby宥」回稱提款卡與 材料一起交付,寄出後7天內能收到等語,被告亦曾詢問公 司住址、如何寄送提款卡事宜等等事項,待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至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後,回傳寄件資料後再次詢問 何時可拿回提款卡,對方回覆20日之前,之後「潮永包裝ru by宥」即以購買材料需使用提款卡密碼付款予供應商,及帳 戶需有提款記錄才能申請補助金為由,向被告詢問提款卡密 碼,並討論所稱補助均匯到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寄送材料等細節,至12月16日因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有誤,「潮永包裝ruby宥」即傳訊詢問被告密碼是否 正確,之後被告於12月17、18、19、20日均有持續傳送訊息 詢問是否會拿到代工等語,然自12月18日起即未獲「潮永包 裝ruby宥」回覆等情。顯見被告確係欲從事湯匙包裝代工及 領取補助,因聽信「潮永包裝ruby宥」所言需提供帳戶提款 卡以購買材料並領取補助,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 所辯應可採信。
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2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社會經驗 確實不足。是被告辯稱找尋家庭代工、領取補助,於經驗不 足下遭騙取帳戶提款卡,實有可能。復據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寄出 提款卡後,猶仍於12月14日、16日以上開帳戶作為「台灣麥 當」、「OK LINE」、「FoodPan」等日常生活花費自動扣款 之用(見同上偵卷第33頁),益見被告無意將帳戶全然交予 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2 月17日曾告知「台企有剩1千多元」等語(同上偵卷第76頁 ),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不足百元後 始寄出之常情有別,則被告辯稱相信對方會寄回帳戶提款卡 一節,並非無據。是本案自難認被告因欲請領每個帳戶提款 卡補助5,000元,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已預見其帳戶 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況被告因未獲「潮永包裝ruby宥」回覆訊息,於111年12月20 日20時35分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案,此 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1日基警二字第11202162 57號函附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1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臉書家庭代工廣告、「潮永包 裝ruby宥」LINE資訊、「潮永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益徵被告並無將帳戶提款卡 交付他人後,隨意他人使用即放任不管之意,與一般常見基 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之情況有別。 ⒋此外,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 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無法領取 社會補助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匯轉金錢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然無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1 12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6719號):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黃志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帳戶,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⒈ 向黃愷琪謊稱設定錯誤遭連續扣款,需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9時28分匯款50,000 元、49,138元至黃志杰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 11年12月16日19時59分、23時49分匯款49,138元、23,071元 至黃志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對張又 仁詐稱需解除資金凍結,使張又仁信以為真,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5分、19時8分轉帳匯款49,981元、49,985元至黃志 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月17日0時11分轉帳40,0 04元至黃志杰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2月17日0 時27分轉帳41,000元至黃志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⒊對邱思崎謊稱可升級高級會員,致邱思崎信以 為真,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匯款29,989元至黃志杰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因認被告 上開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移送併辦審理 。
 ㈡然被告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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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潮永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