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0號
KLDM,112,原金訴,2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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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雪月曾淑芬(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金簡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或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交 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鍾雪月上網於臉 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u Chen」、「DBT 」、「MURRAY DAUDA」之人後,與曾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曾 淑芬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封面翻拍後傳送予鍾雪月,旋由鍾雪月提供給「DBT」、「M URRAY DAUDA」。嗣「DBT」、「MURRAY DAUD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慧美、張柔芳施用詐 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曾淑芬則依鍾雪 月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盛門市、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 農會百福分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七堵郵局、基隆 市○○區○○街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基隆市○○ 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巧龍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吳慧美 、張柔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山火車站當面交付與鍾雪月,由鍾雪月依「DBT」、「MURRA Y DAUDA」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BT」、「MU 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後經吳慧美、張柔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慧美、張柔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 雪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鍾雪月自稱有「Yu Chen」、「DBT」、「MURRAY D AUDA」之人要匯款使用,被告才向曾淑芬借帳戶,並在款項 進入曾淑芬帳戶後,請曾淑芬提領入帳款項交予被告,被告 復依「DBT」、「MURRAY DAUDA」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DBT」、「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被 告辯稱:「因為是應網路友人所託,匯款沒有帳戶,請我幫 忙找帳戶,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也是依照網路友人的指示去 請幣商把比特幣寄到他給我的電子錢包裡。我也是被騙的, 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 因為誤信網路詐騙集團的話術,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被告自幼小兒麻痺,長期不良於行,生活較為 封閉,缺少與外界的溝通,才會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所騙;又



被告於其他案件中曾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情形,被告 是因為誤信網路詐騙集團的話術,其確實不知道是詐騙,所 以並沒有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共同被告曾淑芬之供述(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美、張柔芳之證言。
⒊告訴人吳慧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條等相關照片各1份。
⒋告訴人張柔芳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相關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⒌被告與曾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⒍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⒏台新銀行112年4月11日函、農金資訊公司112年4月13日函 、中華郵政公司112年4月11日函、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 2年4月11日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1日函各1份。 綜上,已足認被告有向曾淑芬借用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用來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錢,被告更指 示曾淑芬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等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DBT」、「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 帳戶,而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 行為。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自述於案發時已61歲,業工友,學歷為國中畢業 ,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 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為辦理 貸款,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1 號、第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詐欺 案件,致使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 用,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情,更加敏感及警惕,且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被告顯能合理預期其所自稱詐欺集團成員「Yu Chen」、 「DBT」、「MURRAY DAUDA」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其卻仍向曾 淑芬等人借用金融帳戶,並許以報酬,待被害人等將款項匯 入後,被告又自稱依「DBT」、「MURRAY DAUDA」指示,請 曾淑芬領取款項,並由被告依「DBT」、「MURRAY DAUDA」 指示將該等款項轉為比特幣匯入「DBT」、「MURRAY DAUDA 」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而被告自稱的「DBT」、「MURRA Y DAUDA」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將所取得之款項移轉到其 他不明帳戶之情事,乃是典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 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等款 項透過前開方式匯出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被告向曾淑芬借用帳戶供其自稱「DBT」、「MURRA Y DAUDA」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足見被告顯不 在意為何其自稱之「DBT」、「MURRAY DAUDA」無法自行提



供金融帳戶供收取匯款,更不在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 之後又請曾淑芬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將該款項轉換成比特幣 後,轉匯至自稱「DBT」、「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 幣帳戶,是被告所為,顯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雪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曾淑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於被告所自稱之「Yu Chen」、「DBT」、「MURRAY DAU DA」等人,僅有被告之供述,是否真實存在大有疑問,依罪 疑唯輕,認為僅係被告自稱之人,難認係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編號㈡之犯行,係分別針對同一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多次匯款,之後由曾淑芬提領交付被告 ,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比特幣帳戶,乃係於密接之時、地, 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應僅各成立1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讓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進行詐欺取款,更進而領取入 款,致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去向, 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 數、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配 偶已逝,目前擔任工友,與2名成年子女同住,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被告取得曾淑芬交付之款項計有吳慧美被詐欺之53 3,000元、張柔芳被詐欺之195,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 678,000元,本來合計是728,000元,但要扣除共同被告曾淑 芬之報酬50,000元)。僅被告自稱有依「Yu Chen」、「DBT 」、「MURRAY DAUDA」之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 「DBT」、「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但此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鍾雪月自稱者,並無證據可認確有「 Yu Chen」、「DBT」、「MURRAY DAUDA」之人存在,難認被 告鍾雪月有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轉匯他人,該678,000元要 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所隱匿之財物,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㈠ 吳慧美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22日10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 Wong」聯繫吳慧美,取得吳慧美信任後即對其佯稱:因繳納稅務需借款云云,致吳慧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2日10時44分許 53萬3,000元 110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3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3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3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3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3日10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3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4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4日23時許 2萬元 110年4月24日23時許 2萬元 110年4月24日23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4日23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4日23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4日23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4日23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5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5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5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5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5日13時許 2萬元 110年4月25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6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22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 2萬元 ㈡ 張柔芳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透過社交平臺臉書暱稱「鄭城」主動聯繫張柔芳,並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Weizheng12345」之人後,對張柔芳自稱為國外內科醫師,佯稱欲與張柔芳結婚,惟需一筆費用云云,致張柔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5月15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0年5月15日23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23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23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 9萬5,000元 110年5月15日23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23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6分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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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