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
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3號、第1876號、第4228號
、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俊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鄭羽龍(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先行審結)、李
秉鴻(由本院通緝中)與暱稱「郭宏傑」、劉鴻政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吳榮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0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某時,先由吳榮俊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有限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
,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壹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基隆一信帳
戶內。嗣吳榮俊再依鄭羽龍、李秉鴻之指示,於同日(110
年3月30日)搭乘李秉鴻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至附表貳所示地點,由吳榮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貳所示帳戶內款項後
,將款項轉交與鄭羽龍、李秉鴻,再由鄭羽龍、李秉鴻將款
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惠、陳君蕊、蔣涵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徐安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冠茵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錦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曾映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
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榮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3月30日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信商銀帳戶及基隆一信帳戶予鄭羽龍,並為鄭羽龍、李秉
鴻等人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伊不知道提領款項
是詐騙所得,第一天提款時,是被鄭羽龍騙去的,當天晚上
伊就知道這是犯法的,就不想做了,但第二天被告鄭羽龍、
李秉鴻及另外兩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車上強押伊,由被
告李秉鴻及另外兩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著伊進入基隆一信
領錢,伊為求自保,還私自錄下與鄭羽龍、李秉鴻對話之錄
音云云(詳見被告111年12月12日偵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
63號卷第135至138頁,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247至252頁),然查:
(一)本案中信商銀及基隆一信帳戶,均係被告吳榮俊所開設及持
有,被告並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鄭羽龍,使詐騙集團得
悉被告帳戶之帳號資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12年9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2943號函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一信字第3080號函(參111
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741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吳榮俊有將本案中信商銀及基隆一信帳戶,
提供給鄭羽龍一節,首堪確認。
(二)附表壹所示被害(告訴)人等9人因受詐騙,而分別依附表
壹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匯入)帳戶」,
轉(匯)入「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一情,業據被害(告訴
)人等9人於警詢時指證甚明,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存
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吳榮俊所有之
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三)被告雖辯稱係遭被告鄭羽龍所矇騙,並不知悉自己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詳見被告
於本院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
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
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
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人,應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
知。另按網路帳號之密碼攸關使用網路帳戶權限,衡情一般
人均知應避免遭他人知悉。緃被告係基於其與共犯鄭羽龍之
情誼,而同意提供帳戶予鄭羽龍使用,被告應無須容任鄭羽
龍再將其網路帳號之密碼傳送予他人知悉。若鄭羽龍係將該
網路帳號密碼傳送予其任職之公司,然依社會常情,正常經
營之公司當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倘有公司
須向公司以外之他人借用帳戶使用,顯有違常情,則被告於
同意將本案帳戶借予鄭羽龍使用之外,竟容任鄭羽龍再將其
網路帳號密碼傳送予他人知悉,益徵被告應係為獲取金錢利
益,而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羽龍及其同夥使用。而此等
以金錢利益收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多係為利用該
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被
告自難推稱其不知情。
(四)被告吳榮俊就110年3月31日提領款項一事,又辯稱係遭共同
被告鄭羽龍、李秉鴻及另外兩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強迫方領
錢云云(詳見被告111年12月12日偵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
63號卷第135至138頁);然此經鄭羽龍於本院112年9月27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吳榮俊與李秉鴻談妥,由吳榮俊提
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吳榮俊就是賣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吳
榮俊知道帳戶內的款項就是詐騙款項、吳榮俊是自己下車去
提領,然後自己上車,上車後將錢交給李秉鴻,沒有人陪他
進去....沒有人強(脅)迫吳榮俊去領錢,吳榮俊是自己一
個人下車走進銀行領,然後自己一個人上車...(詳本院112
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12頁);兼以參閱比對
卷附之提款畫面截圖(參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下稱偵6
850號卷】(一)第321至323頁),可見被告吳榮俊於110年
3月3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
二路分社提領款項時,除被告一人立於櫃檯辦理提款業務外
,未見被告以外之任何人出現在櫃台附近,是證共同被告鄭
羽龍所證述情節屬實,被告吳榮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倘
被告吳榮俊果真遭被告鄭羽龍、李秉鴻等人所脅迫,其應可
於進入銀行內,向行員或旁人暗示、求助,或提領款項前脫
離現場,尋求警方等公權力介入,即可及時脫離犯罪之參與
;惟被告捨此不為,僅空言辯稱遭矇騙、遭強迫、遭威脅,
所辯又不合常情、違反事理,毫無可採。
(五)又依被告吳榮俊自己提供給警方之錄音譯文(偵6850號卷(
一)第353頁),及被告吳榮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50號)審理時,該案合議庭當庭勘驗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
27至128頁—鄭羽龍【對被告吳榮俊】:「那有人工作這樣做
的,哪有人出來做工作這樣做的,我問你,誰要用你啊」;
【被告吳榮俊】(以閩南語)稱:「啊總歸一句、我們都沒
辦法分就對了?」、「講什麼沒拿到、我一百萬領出來,你
還說什麼」)、本案檢察官詰問證人鄭羽龍對話錄音內容(
本院112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檢察官
】問:「今天的30萬」就是那天吳榮俊領的30萬、是你們的
報酬嗎?【鄭羽龍】答:對,我們三個人的。【檢察官】問
:你在2 分20秒時,你說:「這些錢領一領送到公司,剩的
錢30萬是我們要分的錢」,這是什麼意思?【鄭羽龍】答:
這是李秉鴻跟我講,我再講給吳榮俊聽的,因為吳榮俊聽到
後說他聽不懂,他覺得他沒有拿到錢,覺得我們在騙他,所
以我才會講這些話。【檢察官】問:承上,你說這些錢領一
領送到公司是什麼意思?【鄭羽龍】答:那是李秉鴻跟我講
的。【檢察官】問:「公司」是詐指騙集團嗎?【鄭羽龍】
答:對。【檢察官】問:你在3 分33秒時,你說:「上班不
是這樣做的啦!哪有人出來上班做這種樣子的啦,我就問你
啦」,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鄭羽龍】答:後面錢沒有領出
來,我才會講這句話。【檢察官】問:承上,這是你講的話
嗎?【鄭羽龍】答:對。【檢察官】問:承上,你跟誰講這
句話?【鄭羽龍】答:吳榮俊。【檢察官】問:為何要跟他
講這樣子的話?上班是什麼意思?【鄭羽龍】答:就是去領
錢,他做的部分是領錢,他也知道這是詐騙款項,最後錢沒
領出來,所以我才罵他說他領錢領這個樣
子,導致我們沒有薪水了)。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有
參與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之行為,且被告預期因其負責
提領款項工作,將可分得利益,可見被告顯非單純將本案帳
戶借予鄭羽龍使用,而係為分得利益而參與提領款項工作。
是被告雖辯稱受詐騙、受脅迫而提款,且於事後向派出所報
警,然無解於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自己提供
之帳戶內款項,俾分得報酬之罪責。又被告於準備程序過後
,始聲請傳喚延平派出所員警蔡明斌,然其待證事項僅欲證
明事發後,其有至派出所「報案」一情;經本院電詢延平派
出所員警蔡明斌表示,被告在領款隔日確實有報案,並稱其
被利用了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273頁),是員警蔡明斌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事後有至警
察局報案,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並無傳喚到庭之
必要。蓋如上述,依本件過程,可認被告應有加入「公司」
(詐騙集團)提供帳戶、領款以獲取報酬之認知及意欲,無
從因被告事後惱怒未分到錢,憤而報警、甚或掛失帳戶,即
可阻卻其參與詐騙之分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證據不符,不足採憑。被告聲
請傳喚警員證明其事後有至派出所報案一節,亦無必要,已
於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榮俊及同案被告李秉鴻、鄭
羽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9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由被告吳榮俊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交同案
被告鄭羽龍及李秉鴻再層轉集團上手,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
罰廢止情形,綜上,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吳榮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
,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榮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
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鄭羽龍、李秉鴻、劉
鴻政、「郭宏傑」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提供帳戶
、提領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
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
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共犯鄭羽龍、李秉鴻、劉鴻政、「郭
宏傑」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壹所示各被害人受騙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劉鴻政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
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
眾多,受騙金額不少,兼以被告與鄭羽龍、李秉鴻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
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
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之情
,暨考量被告參與分工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
」、參與時間不長、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家境(貧窮)、離婚、職業(臨時工)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9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儆懲。
(六)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吳榮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見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五、沒收第1行 ),惟被告吳榮俊否認獲有或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說明被 告報酬如何計算?獲有多少報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檢察 官提出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難認嚴謹有據。是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吳榮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及基隆一信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 、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入(匯入) 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一 陳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越」稱:可透過「Meta Trader5」平臺投獲利等語,使陳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2時15分 1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1 2.不提告 二 徐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ushihenchang70」佯稱:可透過「IFC」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徐安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3時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2 2.111年度偵字 第7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 3.提告 110年3月30日13時38分 1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三 蕭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軟體「全民PARTY」暱稱「陳浩」佯稱:可透過「Goldcoin」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蕭嘉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6時23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3 2.提告 110年3月30日16時26分 3萬元 四 陳君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起訴書 誤為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licheng1988」佯稱:可透過「IFC」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陳君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6時4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4 2.提告 五 陳冠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不詳帳號佯 稱:可透過「Meta Trader5」平臺投資 獲利等語,使陳冠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16時5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5 2.提告 110年3月30日17時1分 2萬元 六 林錦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佯稱:可透過「Black Stone」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林錦雀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20時4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7 2.111年度偵字 第3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 3.提告 110年3月30日20時44分 5萬元 七 曾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anglelezaizai」佯稱:可透過「bitFlyer」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曾映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21時2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8 2.111年度偵字 第18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 3.提告 八 蔣涵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王小滿」佯稱:可透過「Fidelity 富達」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使蔣涵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21時32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9 2.111年度偵字 第42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3) 3.提告 九 許筱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 OOK」不詳帳號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許筱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0日21時39分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0年度偵字 第6850號起訴 書附表編號10 2.不提告
附表貳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提 領 帳 戶 一 110年3月30日 15時3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2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 二 110年3月30日 22時17分至2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三 110年3月31日 0時22分至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 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四 110年3月31日 10時1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 11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