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重附民字,112年度,1號
KLDM,112,原重附民,1,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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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白晟
被 告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謝新田被訴詐欺案件,關於原告白晟利被害部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具狀所列之共同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陳思 漢,其中被告楊凱翔李柏俊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7號判決有罪,而另裁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被告余星旺陳思漢則均由本院通緝中,應俟 其等到案審理終結後,再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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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