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咏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洪慈涵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戴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
字第8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至本案偵審結果確定前,不得相互及與胡瑞元、其他本案相關之人聯繫。如未能具保,李咏芬、洪慈涵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戴國豪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下合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聲請人聲請羈押並禁見,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惟被告3人之供述不合情理,併佐以卷附相 關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且 龐大之金流尚待檢警一一釐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 湮滅證據之虞。此外,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偵查之 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 定被告李咏芬、洪慈涵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戴國豪 自112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在案。
二、茲聲請人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前項情
形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被告李咏 芬、洪慈涵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告戴國豪自112年10月3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三、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25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但就其等聽從胡瑞元指示,擔任幣商角色出售虛 擬貨幣予被害人等之情節供認不諱,然其等之供述仍有不合 情理之處,並經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在羈押期間之偵查作 為後,認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且龐大之 金流尚待檢警一一釐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 據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而,依據目前偵查進度 及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再為勾串、滅證之可能已有減低 ,且若課予其一定之強制處分,應足降低其與其他共犯勾串 證言之疑慮,爰諭知准予被告3人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停 止羈押,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3人於本案偵審結果確定前,不得相互及與胡瑞元、其他 本案相關之人聯繫。然若被告3人無從具保,本院認即無從 對其等形成心理上拘束以消弭其勾串證言之疑慮,既不足以 確保日後偵審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3人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 第3項、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