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5號
KLDM,112,交訴,2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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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號、第4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瑛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瑛華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31日,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1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北寧 路方向行駛,途經和一路2巷8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簡慶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鄭○晴(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在林瑛華車輛前方,遭林瑛 華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簡慶華鄭○晴均倒地,鄭○晴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簡慶華受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腦出血之傷害,簡慶華送醫急救後,於112年2月17日3時2 8分許死亡。林瑛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 ,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受裁判。二、案經簡慶華之配偶林慧琴簡慶華之女即鄭○晴之母簡○珊告 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瑛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6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相卷第13-17、101-103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9-22 、105-109頁),並有被害人簡慶華鄭○晴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與影像光碟、相驗照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相卷 第27-91、115-167頁,偵3118卷第15-2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相卷第16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 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前方同向被害人簡慶 華行駛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簡慶華鄭○晴受有前 述傷害,簡慶華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 晴之受傷及簡慶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鄭○晴受傷及簡慶華死亡,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報警處理時在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考(相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肇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及失去 寶貴生命之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參酌告訴人簡○珊所陳此事雖已調解,但仍無法抹去親人 突然離世的痛苦等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人林慧 琴陳稱這幾個月我的內心很苦,但還是選擇原諒被告等意 見(本院卷第76頁)。再衡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此經 林慧琴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亦有基隆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 述大專畢業、從事護理人員、有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肇致他人受傷及死亡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 ,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且本案為過失犯行,並 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綜合評 估上開各情暨本案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及生活狀 況等情,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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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