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宏明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83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嚴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遭被告車 輛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及眼眶骨閉 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與左肩、胸部、手部鈍挫傷之 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 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