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師維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師維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范師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 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 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 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告 訴人蔡明煌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而其酒後駕車犯行部分, 既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則過失傷害之行 為自應與酒後駕車分論併罰,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以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先後駕車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失傷害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惟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等 節,業據證人即員警王政賀、林莅群、吳函祐證述明確,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影片無訛,此有行車 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 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 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 並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實屬不該;且其藉由熟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刻 意於案發後不配合酒測,再伺機返家飲酒,以干擾酒測值之 正確性,不僅增加檢警機關偵辦其酒駕犯行之難度,亦嚴重 損及員警形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 已協助告訴人繳納新臺幣20萬1,712元之醫藥費用,惟雙方 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范師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師維原為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勤務股長(現已調離原職) ,不思其身為執法人員應守法重紀,竟於民國112年7月2日 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住處飲用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紅標,酒精濃度8.5%、容 量0.75公升)及鋁罐海尼根啤酒2瓶(酒精濃度5%、每罐容 量為0.5公升)後,明知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范師維先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前揭住處前往基隆市○○區○○ ○街0巷00號底四層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並於同日晚間 6時33分許在該店購買玉泉紅麴葡萄酒2瓶(紅標,酒精濃度 8.5%、容量0.75公升),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0號金湧泉SPA溫泉會館。
(二)惟范師維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北濱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往湖海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北濱公路與基 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停等紅燈時,突思隔日有勤務 在身,因而取消原訂計畫返家休憩,而欲左轉至基隆市安樂 區武聖街144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未及注意,待綠燈亮起旋即 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適蔡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北濱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處時,一 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蔡明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肋骨第3-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之傷害。(三)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王政賀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 獲報前揭路口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因而單警到場處理。王政 賀發現蔡明煌倒地,傷勢嚴重,遂請求值班台通知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隊到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實施酒測,另通 知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救護,復王政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先行排除交通事故、進行現場定位與拍攝現場照片,而 王政賀向范師維索取證件資料時,范師維即藉故推託,並屢 次表示不需由警方協助,適消防機關派員於同日晚間7時11 分許到場救護,王政賀因僅有單警服勤,未能同時處理確認 肇事者人別及傷患救護之勤務,遂要求范師維在旁等候基隆 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范師維為恐交通隊到場後,對其實施 酒測,使其前開酒醉駕車之犯行曝光,即於同日晚間7時17 分許,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在未予告知王政賀 之情況下,駕駛本案車輛跟隨救護車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范師維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王政賀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發現范師維逕行離去 後,旋即騎乘警用機車至附近尋覓,復於同日晚間7時23分 許、晚間7時24分許及晚間7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 當日值班台員警陳冠佑查明本案車輛車主之身分。陳冠佑透 過車籍資料查悉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范師維之配偶朱春鳳後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予朱春鳳,經朱春鳳說明,始
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范師維。而范師維驅車抵達長庚 醫院後,即給予其手機門號予蔡明煌及渠家屬以供聯繫,並 提供其駕照照片供渠等翻攝。又范師維為避免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隊員警到醫院對其實施酒測,遂假意向蔡明煌及渠家屬 宣稱其有返回派出所以製作警詢筆錄,而有先行離去之必要 ,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返回其 住處。范師維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返家後,明知事後飲酒有紊 亂酒測值精確度之可能,竟為規避刑責,因而將前開於同日 晚間6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所購買之玉泉 紅麴葡萄酒2瓶全數飲用殆盡。
(四)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所長林莅群先前因督勤業務而結 識范師維,其獲悉上開車禍事故似與范師維有關後,即於同 日晚間7時33分許以Line致電予范師維,要求范師維立即返 回案發現場,並趕赴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 路口查看。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吳 函祐到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林莅群與吳函祐討論後認 為本案車禍事故車損及人傷嚴重,應予以通報上級單位,並 一同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前往長庚醫院,準備完成本案交 通事故後續酒測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林莅群 與吳函祐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止間 抵達該院後,僅有蔡明煌及渠家屬在場,林莅群與吳函祐完 成蔡明煌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便依蔡明煌家屬 所提供范師維駕照翻拍照片所載「基隆市○○○○路000巷0弄00 號」,駕車前往該址。然二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抵達該 處後,始悉范師維未住在該址,二人再依前開車籍資料所載 之址,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范師維前揭住處。(五)林莅群與吳函祐進入范師維前揭住處後,經朱春鳳、林莅群 與吳函祐多次呼喚,范師維均在臥房內不願出面配合實施酒 測,時間長達7分鐘,俟林莅群表示依現行事證認定范師維 有規避酒測之嫌,而欲以強制力為之,范師維始願意自臥室 走出。范師維步出房門時,多次向林莅群與吳函祐陳稱其係 自車禍事故現場返家後始飲酒,林莅群與吳函祐仍堅持需實 施酒測,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測得范師維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4毫克,林莅群即向范師維表示需予以函送,范 師維竟以前開理由試圖說服林莅群本案無函送之必要,惟林 莅群仍認范師維有酒醉駕車之犯行,而要求范師維立即至基 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蔡明煌訴由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范師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間,在住處飲用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及鋁罐海尼根啤酒2瓶之事實。 (2)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前揭住處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金湧泉SPA溫泉會館之事實。 (3)被告有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58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欲左轉至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時,未行禮讓直行車,因而與告訴人蔡明煌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4)被告有於112年7月2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尾隨救護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煌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未予讓其先行,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政賀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政賀於112年7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時,見被告有酒容、眼睛泛紅、精神恍惚之事實。 4 (1)證人林莅群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2)證人林莅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 (1)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起至晚間9時9分許止間,經證人林莅群以Line要求其屢次返回案發現場,被告均未配合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27分許止間,經證人林莅群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被告均藉故推託,且步出房門時亦表明無實施酒測必要之事實。 5 證人吳函祐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27分許止間,經證人吳函祐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被告均藉故推託,且步出房門時亦表明無實施酒測必要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58分,在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7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10時27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經證人王政賀之同意,而將案發當日之密錄器1台(內含32GB記憶卡1張)予以扣押之事實。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入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其受有左側肋骨第3-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傷害之事實。 10 載有扣案密錄器之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尾隨救護車離去之事實。 11 載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時,明知該路段對向車道之車流量眾多,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仍欲逕行左轉,因而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12 載有證人吳函祐所提供前往被告住處實施酒測之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27分許,拒絕配合證人林莅群與吳函祐實施酒測,甚要求證人林莅群不予函送,佐證被告知悉其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時,以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事實。 13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381號偵查卷宗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禮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與吳文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文能受有傷害,自該案後,被告即無任何過失傷害之刑案紀錄,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時,以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事實。 14 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112年7月2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 證明: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自其住處搭乘電梯往地下停車場時,有攜帶玉泉紅麴葡萄酒、鋁罐海尼根啤酒等瓶罐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前開停車場離去之事實。 15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112年7月2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及載具交易明細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2日晚間6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購買玉泉紅麴葡萄酒2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范師維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 午2時許止間,在住處飲用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及鋁罐海尼根 啤酒2瓶,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覺得 我駕車的當下,意識很清楚,飲酒並沒有影響我對於交通規 則及駕駛習慣之判斷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謂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 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 第2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事,為抽象危險犯;然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 度未達前述標準,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法院需輔以其他 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 為具體危險犯。本案因被告逕自離開案發現場,致基隆市 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未能於第一時間對其實施酒測,嗣被告 又於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返家後,於極短時間內飲用 玉泉紅麴葡萄酒2瓶,企圖規避刑事責任,故縱員警於同 日晚間10時27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 克,然該部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遭污染,自無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款之可能,而需進一步綜合主客觀情事,探 討本案車禍事故是否肇因於被告飲酒駕車所致,合先敘明 。
(二)被告前於107年3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禮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與吳文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文能受有傷害等情, 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381號偵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而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從該次車禍事故後,我有改變駕駛習 慣,所以我轉彎時都會讓直行車,也會在每次轉彎時,評 估轉彎之安全性,到本案車禍為止,我都沒有發生過任何 車禍事故等語,是可知,被告先前駕車因無讓直行車之慣 習,因而於107年3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與他人發生車禍 事故,歷經該次刑事程序,被告應當知悉轉彎車讓直行車
先行之重要性及未予遵守該項規則所可能導致之事故結果 ,且參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後即無與車禍事故相關之刑 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知被告 在這5年內已變更其駕車習慣,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交通規則。
(三)再觀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 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停等紅燈,在 該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告旋即緩慢起步,然依其 當時之視野、角度,應可觀察對向車道之車流量眾多,且 均已起駛,以被告當時之車速,實難以逕行左轉通行,有 載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偵訊時反供稱:我當時看 對面車輛都是靜止,而且我左彎只有注意左彎的行車,沒 有注意到對向車道等語,其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之供述與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完全不符,足見被告案發當時 因酒精影響,對於車速快慢及距離多寡已喪失合理之判斷 ,其視覺亦已窄化(視覺隧道效應),僅得專注正前方之 車況,而未及兩側和遠處之交通情形,甚忘卻其過去5年 所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逕行於 案發路口左轉,益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范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 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本案車 輛於道路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 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 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份憑卷可考,是應認本案被告合於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范師維身為執法人員,深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 程,竟利用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王政賀單警處理 交通事故之際,趁隙逃離現場,匆忙返家,且為規避酒測, 肇事後再飲用玉泉紅麴葡萄酒2瓶,企圖使檢警機關無法測 得正確之酒測值,增加檢警機關偵辦其酒駕犯行之難度,而 在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所長林莅群及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吳函祐循線獲悉被告住處,前往
該址欲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不僅消極不願配合,甚多次 暗示林莅群本案無函送之必要,重創員警形象,惡性非輕; 惟考量其於112年7月13日業已先協助告訴人繳納新臺幣20萬 1,712元之醫藥費用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