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補充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書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銓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銀蛇橋左轉往信一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撞擊由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由西向東穿越馬路 之林月霜,致林月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 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書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月霜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霜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