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6號
KLDM,111,訴,376,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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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第7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0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 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彥綸楊盛州支付如附件所示 之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建凱明知自己無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及「蝦皮」 、「露天拍賣」等購物網站張貼佯稱販賣「電腦顯示卡」商 品之不實訊息,造成黃尹宏、黃時耘、鄧福葳於瀏覽各該網 頁時,誤信有該商品出售【黃尹宏(臉書)、黃時耘(蝦皮 購物網站)、鄧福葳露天拍賣網站)】,並因而各陷於錯 誤而信其所言,而黃尹宏、黃時耘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匯款至邱建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又鄧福葳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邱建凱所有別 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編 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且上開各款項由邱建凱取得,並 均已遭邱建凱花用殆盡。




 ㈡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佯稱販賣「 二手機車」、「電腦顯示卡」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林勝智陳彥綸陳東暉於瀏覽各該網頁時,誤信有各該商品出售 【林勝智(在臉書購買中古機車)、陳彥綸(在臉書購買電 腦顯示卡)、陳東暉(在旋轉拍賣網站購買電腦顯示卡)】 ,並因而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匯款 至邱建凱所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 )帳戶內,分別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且 上開各款項由邱建凱取得,並均已遭邱建凱花用殆盡。 ㈢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名稱「 kevinal」名義佯稱販賣電腦顯示卡及設備云云,致廖成福楊盛州瀏覽該網站時,誤信該販賣商品之訊息,因而各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不 知情之邱建凱之弟邱聰德邱聰德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分別詳如附表編號7至6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且上開各款項由邱建凱取得,並均已遭邱建凱花用殆盡。 ㈣嗣因黃尹宏、黃時耘、鄧福葳林勝智陳彥綸陳東暉廖成福楊盛州等人均未收到上揭各商品,並聯絡邱建凱無 著,始發覺受騙,各自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尹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時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鄧福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林勝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彥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東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廖成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楊盛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原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第76 9號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黃尹宏、黃時耘、鄧福 葳、林聖智陳彥綸陳東暉遭被告邱建凱詐騙事實提起公 訴(受理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嗣於審理期間 另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號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告訴人廖成福楊盛州遭詐騙事實之追加起訴(受理案



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再者,本案即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76號案件及追加起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4號案件,二案件之被告同一,被害人不同,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係屬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就上開犯行追加起訴, 於法有據。又上開二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 告邱建凱之訴訟權益,且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期日,亦 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審理、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 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建凱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且由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藉此向告訴人黃尹宏 、黃時耘、鄧福葳林勝智陳彥綸陳東暉廖成福及楊 盛州詐騙金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迭次於偵查時均 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卷,下稱111偵緝768號卷,第39至41頁;同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504號卷,下稱111偵緝504號卷,第45至49頁;同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下稱111偵緝735號卷,第45至48 頁】,與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對起訴書及上開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全部都認罪,本件 是我自己犯案,被害人匯的錢都是我取走的,已經花完了, 所以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均實在, 當時一時鬼迷心竅,至於起因、動機、目的我已經忘記了,



被害人匯款的錢我用來買手機、吃吃喝喝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卷,共二卷,下稱本院376號 卷,卷一第292頁、第321至325頁、第329至338頁、第411至 417頁,卷二第143至154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尹 宏、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彥綸陳東暉於警詢、偵 查時指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11年 度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111偵1112號卷,第9至13頁、第31 至34頁、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111偵緝768號卷第71至 73頁、第71至73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1 11偵3750號卷,第9至11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同 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下稱111偵3423號卷,第9至1 0頁、第19至22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邱聰德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1偵緝735號卷第13至14頁 、第37至39頁】,復有告訴人黃尹宏提供匯款明細擷圖(五 甲活除存款-證券明細,跨行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刑案現場照片:邱建凱臉書擷圖及告訴人黃尹宏與邱 建凱、邱建凱女友Messenger對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0000000黃時耘遭詐騙案,告 訴人黃時耘提供手機畫面翻拍(賣家資訊)、告訴人黃時耘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鄧福葳手機畫面翻拍 (與賣家訊息)、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轉 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鄧福葳存摺封面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351388號函及附件:被告邱建凱帳戶(戶名 邱建凱、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754號函及附件:被告邱建凱帳戶 (戶名邱建凱、帳戶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111年5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4233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黃尹宏與賣家Messenger、黃尹宏匯款明細擷圖、告 訴人黃時耘與賣家蝦皮對話擷圖、黃時耘匯款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111偵1112號卷第15頁、第17至27頁、第35至3 8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75至86頁 、第87至89頁、第131至183頁】;告訴人林聖智提供Messen ger群組對話擷圖、告訴人林聖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陳彥綸提供Messenger群組對話、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東暉提供匯款明細、LINE群組對話擷圖、告訴人 陳東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橘子支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10025號 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會員姓名邱建



凱)【見111偵3750號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5至3 9頁、第61至9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 基本資料【見111偵緝504號卷第71至77頁】;碧潭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廖成福提供匯款紀錄、網站拍賣資訊 手機畫面翻拍、與賣家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照片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2月11日上票字第1110003072號函及附 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見111偵3423號卷第11 至16頁、第35頁、第37至41頁】;本案相關書類: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邱聰 德)等在卷可稽【見111偵緝735號卷第71至73頁】。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邱建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第3款 並未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 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建凱以 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或「蝦皮」、「露 天拍賣」等購物網站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向告訴人黃尹宏、黃時耘、鄧福葳林勝智陳彥綸陳東暉廖成福楊盛州等8人詐得金錢,核其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邱建凱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向附表編號 8所示告訴人楊盛州佯稱有販賣不同電腦週邊設備云云,因 而致告訴人楊盛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3次至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內,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應認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建凱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 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各自相互獨立,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續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邱建凱雖透過上開社群網站「臉書」及「蝦皮」、「露 天拍賣」等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 僅20歲,思慮不周,且相較於其他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言,本案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且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全部返還,亦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 11月23日告訴人黃尹宏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376號卷一



第19頁、第21至25頁】。又被告與附表編號2至5、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彥綸楊盛州等人 均已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金額高於遭詐騙之金額,亦有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376號卷一第419至421頁】。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廖成福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未能成立調解,尚非被 告所致,足徵被告上揭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鉅 ,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利用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販賣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黃尹宏、黃時耘 、鄧福葳林勝智陳彥綸陳東暉廖成福楊盛州等8 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損害,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完全返還附表編 號1、6所示告訴人黃尹宏陳東暉所受之財產損害,告訴人 黃尹宏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有陳報狀1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376號卷一第21至25頁】,益徵被告已有悛 悔之意,兼衡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彥綸楊盛州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08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376號卷一第419至42 1頁】,且成立之調解金額,均高於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 另告訴人廖成福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 電話詢問後,表示並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等語,併酌 告訴人鄧福葳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另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且無法聯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及告訴 人鄧福葳112年6月27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376號卷 二第49至51頁、第161頁】,核與被告自陳:案發至今我只 有賠償兩期,我賠償楊盛州兩期即4,500元,剩餘17,000元 尚未給付,其他被害人都還沒有賠償等語相符【見本院376 號卷二第146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跟弟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376號卷二第153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用示懲儆。
 ㈦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 ,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 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除已返還告訴人黃尹宏陳東暉所 受之財產損害,亦與告訴人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彥



綸、楊盛州成立調解,理由如上述,再考量被告於調解成立 後,雖未如期履行條件,然參酌被告自陳:我預計分成10個 月還錢,我目前跟我表哥做防水工,目前存款約1萬多元, 我盡我最大能力償還,以前比較不懂事等語【見本院376號 卷一第332頁】,且與告訴人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 彥綸、楊盛州成立之調解金額尚非鉅大,本院期許被告能努 力工作,依調解條件所載之金額確實給付,復酌被告一時失 慮,而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 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 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不可口是 心非,作事須循天理,出言要順人心,應依本分而致謙恭, 守規矩而遵法度,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善人則親近之,助德行於身 心,惡人則遠避之,杜災殃於眉捷,自己宜止惡向善、濟人 之急,誠信履約、救人之危,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 交易安全往來之道。
㈨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並督促被告誠信履約,本院認仍應 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如後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節本所載金額,向被害人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 彥綸、楊盛州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且違 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得檢具事證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併此敘 明。
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彈性執行,理由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 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向告訴人黃尹宏等8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犯罪所得共計94,060元,惟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黃尹宏陳東暉遭詐騙部分(13,060元、14,000元),均業已全部返 還予2人,詳如上述。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廖成福詐得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已賠償告訴人廖成福2,000元等 語,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廖成福,告訴人廖成福稱:被告從 事發至今都沒有跟我聯繫,也沒有跟我要帳戶,要如何匯款 給我,且我請我的家人幫我看存摺,並沒有被告匯款2,000 元的紀錄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上 開匯款乙節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 憑採。另被告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彥綸楊盛州分別調解成立,然告訴人鄧福葳具狀表示 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有其書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376 號卷二第49頁】,核與被告自述:案發至今我只有賠償兩期 ,我賠償楊盛州兩期即4,500元,剩餘17,000元尚未給付, 其他被害人都還沒有賠償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94,0 60元,經扣除上開已返還(13,060元+14,000元)及已賠償 (4,500元)部分後,剩餘總計應為62,500元,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8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55,5 00元,如在緩刑期間已履行主文所示緩刑所定負擔,而賠償 告訴人黃時耘、鄧福葳林聖智陳彥綸楊盛州,實質上 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 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 、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 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若被告業已依如附件 所示、如主文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者,執行檢察官即可 就此部分(55,500元)毋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 參照)。
 ㈤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上開告訴人 可循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各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 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節本。 調解成立内容:   




 ㈠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黃時耘(即告訴人)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鄧福葳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聖智新臺幣貳萬元。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彥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盛州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宣告刑 備註 1 黃尹宏 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38分許 13,06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全部返還 2 黃時耘 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 13,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成立調解 3 鄧福葳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 22,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成立調解 4 林勝智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成立調解 5 陳彥綸 110年12月11日上午8時12分許 2,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成立調解 6 陳東暉 110年12月17日凌晨44分許 14,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全部返還 7 廖成福 110人12月31日下午4時22分許 7,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成立調解、賠償或返還 8 楊盛州 ⑴111年1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 ⑶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⑴ 3,500元 ⑵ 8,000元 ⑶1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返還4,500元 總 計 94,060元 扣除已返還 31,560元 應沒收部分 6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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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