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健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統一發票5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健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已於110年12月24日停職),並暫 代(第四)小隊長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小隊成員包括負責 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之警員蔡子翔(已調職)。緣民眾藍呂 賢前因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員警告發 而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5日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前抗 議,棄置新臺幣(下同)7800元(千元紙鈔7張、500元紙鈔 1張、百元紙鈔3張)、統一發票5張於戶外民眾報案區桌上 ,中山派出所警員余俊霆(已離職)見狀請其領回遭拒,即 以藍呂賢為拾得人,填具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依拾得遺失 物受理,並由中山派出所同仁於110年9月7日,將陳報單、 拾得物收據,連同拾得物7800元、統一發票5張,送交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由蔡子翔親自簽收,劉子健則經 由送案同仁告知,得悉前揭拾得遺失物案始末。二、翌(8)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全員輪 休,劉子健因故於該日11時50分許返隊,並翻找蔡子翔辦公 桌抽屜內物品,發現蔡子翔放置拾得遺失物之抽屜內置有藍 呂賢拾得遺失物案之現金7800元、統一發票5張及案卷資料 ,認有機可趁,竟利用其知悉前揭拾得遺失物案始末,認藍 呂賢已不要該等現金及發票,並假借其身為蔡子翔所屬小隊
代理小隊長,拿取蔡子翔抽屜內物品不會引起在場之辦公室 同仁疑心,且看見蔡子翔辦公桌上置有蔡子翔另案承辦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代為發還 轄內民眾黃萍芬遺失物案之黃萍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其因協助及指導蔡子翔處理公文而經蔡子翔授權使用「公文 筆硯作業系統」帳號、密碼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徒手拿取藍呂賢 拾得遺失物案之現金7800元、統一發票5張,置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並以電腦繕打遺失(拾得)物領據,記 載領回財物清單及具領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再於承 辦人欄位,盜蓋警員蔡子翔之職名章,而冒用蔡子翔名義, 偽造藍呂賢拾得遺失物案由黃萍芬領回財物之遺失(拾得) 物領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子翔、黃萍芬、藍呂賢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附上黃萍 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報不知情之偵查隊分隊長盧冠 全,在主管核章欄,蓋用經授權使用之偵查隊隊長林學志職 名章,而予以簽核;復接續前揭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9月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蔡子 翔授權使用之「公文筆硯作業系統」帳號、密碼,登入公文 作業系統,製作內容為「台端於110年9月5日5時在基隆市○○ 區○○路0號前,拾得遺失物新臺幣7800元等物品,業已於110 年9月8日由遺失人黃萍芬製據領回」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書函(稿),再於承辦單位欄位,盜蓋警員蔡子翔之職名 章,而冒用蔡子翔名義,偽造前揭書函(稿)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蔡子翔、黃萍芬、藍呂賢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陳報不知情之分隊長盧冠全、 隊長林學志核章(林學志部分亦由盧冠全代為用印)後,於 110年9月10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746號函,發文予 藍呂賢。藍呂賢收受後,多次向中山派出所反應該等物品為 其所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立案調查,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子健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㈠證人蔡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 19至29、191至195頁)。
㈡證人盧冠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 31至33、177至183頁)。
㈢證人林學志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55頁)。 ㈣證人余俊霆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47至48 頁)。
㈤證人古家銘(中山派出所所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年 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43至45、177至183頁)。 ㈥證人李冠穎(中山派出所警員)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 第7612號卷第49至51頁)。
㈦證人黃萍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35至37 頁)。
㈧證人陳美蘭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39至41 頁)。
㈨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日基警人字第1110062216號函,及被 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基隆市○○○○○○○○○○○○○○○○○ 區○○○○000○○○○○0000號卷第155至174頁)。 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受理 拾得物案陳報單(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83至8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110年度偵字第76 12號卷第59頁)。
中山派出所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16日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9日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0年 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61至75頁)。
110年9月8日遺失(拾得)物領據及附件(110年度偵字第761 2號卷第79至8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 746號書函(稿)(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77至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03019164號函、便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15日 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759號函稿、110年9月10日遺失(拾 得)物領據(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93至10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檔管案卷查詢、110年10月16日相關監 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107至11
1、113頁)。
110年10月16日遺失(拾得)物領據(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 卷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17日警署刑司字第1120055997號函( 本院卷第99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0 93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統一發票5張扣案(置於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證物袋,尚 未入庫)。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次按印信之種 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二、印。三、關防 。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 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 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得蔡子翔之同意或授權,在「遺 失(拾得)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函(稿) 」上蓋用「警員蔡子翔」印章,該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 職位及表明蔡子翔個人之印章,尚非公印。
㈡次按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 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行為 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 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制作 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 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條之 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 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 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之行 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 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 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 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 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冒用蔡子 翔名義製作「遺失(拾得)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書函(稿)」後,雖均有呈判,然此僅為職務上層轉行 為,並非持用該等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又「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書函(稿)」經核判後雖發文予藍呂賢,然此為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行文,並非被告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對藍呂賢有所主張,自均尚不該當「行使」行為。 ㈢又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 2分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 ,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 者究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 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 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 ,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 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2分之1而言。於借罪 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 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時任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並暫代(第四)小隊 長職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 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10 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67至71頁)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8 日休假返隊乃至離開,辦公室內均有其他同仁在場,甚至在 蔡子翔辦公桌正對面,一直有一位警員面向蔡子翔辦公桌處 理事務,然因被告為蔡子翔所屬小隊代理小隊長,故被告拿 取蔡子翔抽屜內物品,並未引起在場同仁疑心,且被告因其 職務,得以輕易發現蔡子翔辦公桌上之黃萍芬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並得以輕易使用蔡子翔之職名章及黃萍芬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且得以蔡子翔授權使用之「公文筆硯作業系 統」帳號、密碼進入系統製作書函,足認被告之職務對其竊 盜行為與偽造公文書行為均有直接之助益,核俱屬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印章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變更起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藍呂賢案拾得物7800元及統一發票5
張,或於遺失物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認領前 ,或於分局出納單位簽收保管前,即為分局業務承辦人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亦即是被告因協辦該業務而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自蔡子翔辦公桌放置拾 得遺失物之抽屜內拿取,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嫌。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藍呂賢案之現金7800元及統一發票5張為其 職務上持有。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拾得遺失物業務之承辦 人,也未受偵查隊隊長或業務承辦人指定領取保管上開現金 及發票,是上開現金及發票雖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隊實力支配下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但既安放在蔡子翔承辦拾 得遺失物業務抽屜內,顯非被告職務上所保管占有;又該分 局僅有蔡子翔一人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被告係基於主管監 督之職責審核,而審核拾得遺失物案件僅係看公文,不會實 際接觸拾得遺失物,被告先前被記功亦係因為審核公文而非 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再監視器有拍到上開現金及發票是放 在蔡子翔的座位,而任何人的座位其他人不應該隨便去動, 故被告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就是竊盜等語,為被告辯護。 ⒊經查:
⑴110年9月間,被告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擔 任偵查佐,業務職掌為犯罪預防宣導、社區警政、分局四組 業務,並暫代(第四小隊)小隊長職務,而分局之遺失(拾 得)物業務,則由第四小隊警員蔡子翔一人負責承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日基警人字第1110062216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110年8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業務職掌 、刑責區一覽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155、 157頁),可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負責承辦拾得 遺失物業務之人為蔡子翔,並非被告。
⑵又依據「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 業務單位收受陳報文件及拾得物時,...(略),簽報機關 主官或單位主管核定...(略)。」故業務承辦人辦理相關 程序所製作之公文,依序交由小隊長、單位主管審核後,依 分層負責授權業務主管決行;其所屬之小隊長有監督之權, 惟仍應報備單位主管核可後,始得直接指派他人或親自接手 辦理拾得遺失物之業務,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 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0937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07至116頁)。而查,
①證人林學志於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我擔任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查隊隊長,被告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同時也有代理小隊長,被告的小隊成員包括承辦拾 得遺失物業務的蔡子翔,我有請被告指導蔡子翔如何繕打公 文,但沒有指派被告處理或接手辦理蔡子翔負責之拾得遺失 物業務,事實上我只是概括請被告指導蔡子翔,包括蔡子翔 所處理的各項業務;拾得遺失物的公文量很大,我、隊長及 副隊長3人,誰有空就會幫忙審查,審查公文不會實際拿到 遺失物,遺失物在偵查隊是由蔡子翔保管;派出所陳報分局 拾得遺失物案件,若蔡子翔在會由蔡子翔簽收,如果蔡子翔 不在,會由值日同仁代收,代收後先放在貼有拾得物標籤之 抽屜,也有可能直接放在蔡子翔的辦公桌抽屜,如果是放在 貼有拾得物標籤的抽屜,蔡子翔整理後,會放入自己辦公桌 專門放現金的抽屜,接著依照流程,現金要入出納保管,本 案就是在現金入出納之前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9、15 3至154頁)。
②證人盧冠全於偵訊證稱:被告並未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但 他底下的小隊成員蔡子翔有辦理該業務,而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亦僅有蔡子翔一人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被告 於110年辦理遺失物業務被記功,應該是他協助底下小隊員 ,他需要看成員的案件及業務等語(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 卷第178頁)。
③依上,可見被告雖為蔡子翔所屬小隊之代理小隊長,而對蔡 子翔承辦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具有監督之權,但並未經單位主 管即隊長林學志指派接手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 ⑶卷附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 卷第169頁),獎懲欄雖記載:被告於110年上半年承辦第四 分局拾得物業務達300件以上,績效優異,記功2次,然經本 院函詢緣由及函請提供相關敘獎資料,據覆:有關本分局佐 警劉子健於110年上半年度為本分局拾得物業務承辦人之代 理小隊長,審核拾得物業務達100件以上(310件),報請敘 獎並核予記功2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 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0937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07至112頁)。而依附件中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人員獎懲請 示單(一)、(二)所示(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係 因「審核」、蔡子翔係因「辦理」拾得物業務績效良好,而 經報請敘獎,且除被告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上 半年度尚有9位警察人員因「審核」拾得物業務績效良好經 報請敘獎。足見被告並未辦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拾得遺 失物業務,係因身為拾得遺失物業務承辦人蔡子翔之代理小 隊長,故有審核拾得遺失物業務。
⑷被告並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拾得遺失物業務承辦人,亦 未受單位主管即隊長林學志指派接手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 本件藍呂賢拾得遺失物案之現金7800元、統一發票5張,經 中山派出所同仁送案後,係由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之蔡子翔 親自簽收,被告且係自蔡子翔辦公桌放置拾得遺失物之抽屜 拿取上開現金及發票,足見被告在拿取前,對於上開現金及 發票,並無因職務關係而有何管領之實力支配。雖被告對於 蔡子翔承辦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具有監督、審核之權責,然監 督、審核與承辦、管領係屬二事,被告既非拾得遺失物之承 辦人或經主管指派接手辦理之人,亦未實際管領蔡子翔受理 之拾得遺失物,則該等現金及發票,自非屬被告職務上持有 之物。
⒋被告所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 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此一條文乃行政院於79年9月7日以台79法字第26253號函 函請立法院審議修正(原條文全名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而原條例同條條文並無此一款項,乃係此次新增訂,惟 其關係文書中就增列此一條款之說明,僅稱增列此一處罰規 定,以杜爭議,並未詳細說明其立法理由。又立法院針對本 條例之修正,雖歷經委員會及院會等討論、研議,然亦未針 對此增列條款內容有所著墨。
⑵依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條文義解釋結 果,此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應有「竊取」以及「侵占」兩種 行為,又此兩種行為態樣針對之客體均為「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器材、財物」。惟查,刑法上之竊盜罪與侵占罪係 不同之犯罪類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物 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對該財物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侵占 罪則係指:行為人原即因某法律原因而合法持有他人之財物 ,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使用該財物。是依上 揭刑法上「侵占」罪之定義,適用於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無疑問係指「侵占」「自己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至於「竊取」此一行為態 樣對應之客體,是否仍如條文所載明之「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器材、財物」,則非無疑,茲說明如下: ①如上述,刑法上「竊盜」罪所針對之客體乃係他人持有之物 ,即行為人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本 罪之「竊取」之客體若為行為人「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器材、財物」,顯然與刑法上竊盜罪之理論基礎不符,
亦將與前述「侵占」之規範行為態樣完全重疊,而無法區分 。
②若將本罪「竊取」之客體解釋為單純之「非公用私有器材、 財物」,而排除「職務上持有」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此與貪 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懲治公務員貪污、瀆職,公務員 單純竊取非公用之私有器材、財物之行為僅是竊取一般私人 所有之物,與公務員之職務並無關聯,當無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處罰,自亦不能作此解釋。
③惟若將條文中之「職務上持有」要素去除,代以「公務機關 之實力支配」此一要素,因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之解釋範疇龐 大不一,例如:是否需同一政府機關?同一機關之定義為何 ?又若係同一政府機關,其內部是否需同一部門?等等,不 一而足,則在公務員並未因職務原因而持有該非公用私有器 材或財物之情形,僅因公務機關實力支配某特定非公用私有 器材、財物,公務員對之加以竊取,即可能因此而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論罪科刑 ,此一條款之適用範圍將無限擴張,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④綜觀上揭各種解釋結果後,本款項有關行為客體之構成要件 要素,仍應兼含有「職務上持有」及「非公用私有器材、財 物」二者,方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條文之規範 文義。至上揭解釋結果,雖因此將此一條款所規定之「竊取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犯罪類型,限縮其適 用空間至零,惟此乃罪刑法定原則下不得不然。 ⑶據上,被告之行為雖屬竊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實 力支配下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然因上開現金及發票並非被告 職務上持有之物,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⒌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上開現金及發票部分,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蔡子翔名義製作「遺失(拾得)物領 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書函(稿)」並呈判、發文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誤認呈判、發文已屬行使,且未慮及被告係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之,亦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先後偽造「遺失(拾得)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書函(稿)」公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製 作訊問筆錄,核屬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110年11月3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 受偵訊坦承上開犯行(110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5至8頁) ,惟中山派出所所長古家銘於110年10月16日向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反應發現藍呂賢拾得遺失物案發還狀況有 異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即立案查辦,並製作案件調查 進度報告,記載案情緣由、調查情形、處理意見及調查結論 ,其中調查結論敘明略以:本案涉嫌人偵查佐劉子健於110 年9月8日休假主動返隊,於11時50分進入偵查隊自身座位, 並於11時54分拿取隔壁座位蔡子翔桌面上之本案遺失物透明 證物袋,疑似將其中藍呂賢之遺失物7800元抽出,且偽造非 失主黃萍芬遺失物案之領據,又於110年9月9日登入蔡子翔 筆硯系統以黃萍芬為具領人,偽造發還公文書函並函發予藍 呂賢,致藍呂賢對拾得遺失物處理程序發還非失主黃萍芬產 生疑慮後向中山派出所及偵查隊反應,分別構成涉嫌刑法第 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項侵占 職務上持有財物罪嫌,並以110年11月3日基警四分二字第11 00464474號函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揭函文及案件調查進度報告暨 附件在卷可考(110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3至37頁),足見 在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坦承 上開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業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偵查佐,不思潔身自愛,竟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偵查隊同事因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 保管之現金7800元及統一發票5張,並冒用同事名義製作公 文書,知法犯法,所為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並損及 民眾對警察人員之期待與信任,更傷害其他恪盡職務之警員 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7800元發還藍呂賢(由 配偶陳美蘭具領),及返還統一發票5張經扣案,素行及犯 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10 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每4個月經考核,整體綜合考評為 良好或尚能稱職,有基隆市警察局考核紀錄表5份存卷可查 (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第121至138頁),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尚有高齡生病的母親需扶養(本 院卷第168頁),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 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率為前開犯 行,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且有損警察形象,造成之危害非輕 ,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促使其日後恪 遵法紀,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之統一發票5張(置於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證物袋, 尚未入庫),為被告本案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盜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同時竊得 之現金7800元,已由被告交付中山派出所發還藍呂賢,由藍 呂賢配偶陳美蘭具領,業據證人古家銘、陳美蘭證述屬實, 且有110年10月16日遺失(拾得)物領據存卷可按(110年度 偵字第7612號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在「遺失(拾得)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書函(稿)」上盜蓋蔡子翔之職名章,其上之「警員蔡子 翔」印文各1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蔡子翔職名章所蓋印,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