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44號
KLDM,111,基簡,84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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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原由本院分111年度易字第252號案件受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一組、SUZUKI機車感控鑰匙及家用鑰匙各一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漢忠經起訴之 罪名,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僅為專科罰金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252號案卷第44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犯罪,且本件被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要件,故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張漢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臺灣鐵路局七堵火車站候車大廳內,見長椅上置放 有粉紅色寶雅百貨手提袋1只(手提袋為劉昭慶所有,內裝 有劉昭慶住家鑰匙1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SUZU KI機車感控鑰匙1副【價值約1,600元】、藍芽耳機1組【2個



、價值約4,000元】等物,劉昭慶因欲至對面「7-11」超商 購物,而將手提袋置於長椅上暫時離開座位),且座位上無 其他人,即擅自拿起手提袋檢視袋內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拿取手提袋離開,予以侵 占入己。嗣劉昭慶返回座位後,發現長椅上之手提袋不翼而 飛,且等候許久亦無招領之廣播訊息,始察覺遭人撿拾帶走 ,因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起訴書誤認劉昭慶 提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證人及被害人劉昭慶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拍攝影像截圖共12幀、照片1張。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 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 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漢忠所侵占之藍芽耳機等物,係被害 人劉昭慶因欲購物,暫時離開座位,並非劉昭慶遺忘而置放 該處,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隨意侵占 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譴責;又被告有相似犯 行,經本院判處罰金8,000元,顯見被告難戒貪心,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警詢、偵訊猶 矢口否認犯行,百般狡賴、萬般推託,態度不佳,本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已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遭侵占財物之 價值、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學歷(五專後 二年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無業等生活、智識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藍芽耳機1組、SUZUKI機車感控鑰匙及家 用鑰匙各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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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