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羚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湯羚詠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 安樂路1段81巷往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吳謝秀 英由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81巷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 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之上開車輛遂撞擊吳謝 秀英,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裂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