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號
CYDV,112,訴,4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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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容姿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張家榛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詳下述)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 合致,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坐 落於第一項土地上二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均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5月20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於110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改而主 張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終止借名登記 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 認原告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水 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125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並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11頁),揆 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2月7日與訴外人張筆強結婚,被告則為張筆強與 前妻黃秋月之女。原告於101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250 ,000元向訴外人黃毓樺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 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之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嘉義縣○○ 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
 ㈡而原告與張筆強於106年間另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 屋共同經營波尼塔餐廳,由張筆強為掛名負責人。惟該餐廳 自110年5月起,受疫情衝擊經營不佳,致原告欠下大量債務 ,為避免原告之財產遭執行,經張筆強建議後,原告乃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一年後被告須將系爭房 地返還原告,被告則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作為稅費及代 書過戶費用,除上開100,000元外,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 。
 ㈢詎張筆強於111年8月7日死亡後,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水上 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 2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3.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水 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125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張筆強之母(即被告之祖母)死亡後,張筆強繼承約9,000,0 00元之遺產,張筆強遂持上開所得遺產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張筆強為實質所有權人, 遂將張家祖先牌位安奉於系爭房屋,張筆強並表示將來要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原告亦知悉此事。而觀之原告於109 年4月24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稱:「家臻,有空來嘉義,過戶資料要帶齊,妳爸要 把房子要贈與給妳,我們資料辦一辦」、「反正早晚也是要 過戶給妳的」、「房子過戶完成,我會搬出去,妳爸就麻煩 妳了!」,可知系爭房地實為張筆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㈡而原告與張筆強共同經營之波尼塔餐廳,因受疫情影響致周 轉不靈,張筆強除向被告借款共330,000元周轉外,又無力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免銀行拍賣系爭房地,張筆強乃對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並於110年5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實為買賣、贈與混合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透過配 偶霍志豪之帳戶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原告作為稅金、規費使用,再由被告承擔系爭土地抵押 債務400,000元,以上開金額作價60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 之價金,房地價值超過600,000元部分,則係父女情誼之贈 與,為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 ㈠張筆強與前妻黃秋月於86年9月19日離婚,被告為渠等女兒, 嗣張筆強於96年12月7日與原告結婚。
 ㈡原告名義於101年5月5日向前手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二棟未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均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嗣 原告於11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2日向中埔鄉農會貸款400,000元,該筆 貸款撥入中埔鄉農會戶名張家榛之帳戶,用以清償張筆強先 前積欠中埔鄉農會之貸款(清償舊債),並由張筆強保管中 埔鄉農會戶名張家榛帳戶存摺,且由張筆強按月繳納上開40 0,000元貸款本息,至111年8月7日張筆強死亡為止。被告於 張筆強生前未曾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惟自張筆強死亡後,上 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
 ㈣兩造於110年5月17日在李宗祐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6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㈥兩造對他造所提出之證據文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本於終止 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 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張筆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嗣張筆強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房地出賣 及贈與被告(為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以被告匯款100, 000元予原告、借款330,000元予張筆強,及負擔中埔鄉農會 之貸款4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其餘為贈與,故系爭房地 於110年5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6月21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1年3月7日向黃毓樺購買系爭房地,並就土地部分 辦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設立稅籍 )。嗣原告於11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至52、97至103、1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觀諸兩造於110年5月17日在李宗祐 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600,000元之 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21至323頁,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然兩造之真意係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在內,詳下述), 益徵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否則兩造理應於上開地 政士事務所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書。再審諸上 開買賣契約書載明「價金議定全部價款600,000元,給付辦 法約定如下:1.簽約同時即交付定金100,000元。110年5月1



7日確實收到100,000元無訛」,原告並於下行簽名蓋章,堪 認原告確實收到被告給付之10萬元價金,兩造係成立買賣契 約,而非借名登記關係,足可認定。
3.再者,倘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未就 借名登記之約定書立契約,衡情兩造應無在向地政機關申請 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外,另 立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之必要,然兩造除簽訂有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外,又另在李宗祐地政士事務 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私契),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自非無疑。
4.至兩造於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600,000元,是否如被告 所辯,係以簽約時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100,000元、被告匯 款100,000元予原告、張筆強向被告之借款33萬元及由被告 承擔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均不 影響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
5.另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24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9日 以LINE向被告表示:「家臻,有空來嘉義,過戶資料要帶齊 ,妳爸要把房子贈與給妳,我們資料辦一辦」、「反正早晚 也是要過戶給妳的」、「房子過戶完成,我會搬出去,妳爸 就麻煩妳了!」(見本院卷一第117、119、113頁),更徵原告 原即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惟於110年5月17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時,因故改約定以600,000元出賣予被告,而將贈 與變更為買賣關係。而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地價金600,000元 ,雖顯低於市價,然因原告為被告父親張筆強之後配偶,且 兩造間或摻雜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並非全部自己 出資,及其他借款因素等,原告遂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此尚在情理之內,是本件仍應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係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張筆強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嗣張筆強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 爭房地出賣及贈與予被告云云,均不足採信。
6.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㈢兩造於110年5月17日在李宗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其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 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在李宗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以6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嗣原告於11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並 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上開 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惟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均一致表示渠等真意為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係漏載系爭房屋,兩造間 買賣之標的係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在內,堪可認定。   
㈣原告既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予被告,則原 告對系爭房屋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1.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 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 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
 2.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見系爭土地謄本 上未載有建號建物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系爭 房屋亦查無房屋稅籍資料,並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111年1 1月2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3027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 第345頁)。而原告於101年3月7日係向黃毓樺購買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房屋僅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被 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歸於喪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即 附圖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且兩造復於110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書,而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25平方公尺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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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