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58號
CYDV,112,補,458,202310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林億婷
被 告 黃琬雯

黃清珠
黃清
黃慶昇
黃春祝
黃秀卿
黃秀年

黃馨葳

黃冠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琬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
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聲明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8,367
元【計算式:1,9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40元×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琬雯應繼分比例1/9=20萬8,367元,元以下四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