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陳穎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志隆(原告誤載為顏志隆)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
供擔保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為333,200元,系爭建物價額低於該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2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