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95號
CYDV,112,補,395,202310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陳仁福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陳00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965地號土地(嘉義縣政府(65
)嘉建局都使字第01101號使用執照、(53)嘉府茂建土使字第535
號),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上開575-2、575-3
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值可資確認,
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
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