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84號
CYDV,112,補,38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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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楊玉芳

詩涵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
擔保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
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就設定前開抵押權
之權利範圍為182分之3,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6,557元(計算式
:面積436.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3/182=
16,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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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