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康宜湘
被 告 陳星儒 嘉義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陳傳仁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號
陳麗娟 屏東縣○○鄉○○村000○○○路000號
潘秀鶯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號
陳俊傑 高雄市楠梓區中興里007鄰大學二街10
陳飛熊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陳秋桑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號
陳界臣 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008鄰新光路28巷5
陳秀香 臺南市永康區尚頂里013鄰正南一街105
陳秋蘭 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004鄰太平路600巷
陳麗菁 臺南市永康區三民里001鄰三民街79巷1
陳麗玉 屏東縣潮州鎮光華里028鄰永康街68巷7
陳思齊 高雄市前鎮區竹南里031鄰鄭和南路365
陳建華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陳秋燕 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
陳啟昌 嘉義縣○○鄉○○村000鄰○○○0號之
蔡陳錦祝 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008鄰茄萣路一段2
張陳玉枝 高雄市鳳山區文山里018鄰文中街14巷1
陳謝照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里022鄰大順三路282
陳育聰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陳昆谷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里022鄰大順三路282
陳衍蓉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陳秋雅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里022鄰大順三路282
陳美娟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號9
蔡廷燦 新北市中和區德穗里030鄰莒光路120巷
蔡柏炫 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蔡培仙 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0號
莊勝弘 高雄市苓雅區民主里013鄰樂仁路144巷
郭文宗 臺南市○○區○○里000鄰○○○00號
楊郭麗敏 臺南市永康區甲頂里007鄰中正南路52
陳億松 嘉義縣○○鄉○○村000鄰○路○000號
陳錦花 桃園市桃園區北埔里005鄰莊敬路二段3
陳錦藻 高雄市三民區寶民里001鄰水源路127巷
康陳錦珠 嘉義縣○○鄉○○村000鄰○路○00號
陳麗嬌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陳才富 高雄市前鎮區瑞東里006鄰瑞隆路427巷
陳美慧 高雄市小港區中厝里002鄰德仁路77巷7
陳玉真
梁中榮 臺南市鹽水區橋南里005鄰月津路38之2
梁中凱 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
梁伊琮 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梁鳳蘭 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金盛東 高雄市楠梓區中陽里012鄰楠都東街166
吳子慶 高雄市三民區本文里008鄰立志街134巷
吳國甫 高雄市三民區本文里008鄰立志街134巷
吳佩珊 高雄市三民區本文里008鄰立志街134巷
康深博 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013鄰樹人路187巷
康登逢 高雄市三民區寶興里007鄰建興路56巷3
康若誼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里012鄰九如四路122
陳絲沛 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011鄰高坪二十三
康瑋銘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康玨森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康衣翎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鄭水安 嘉義縣○○鎮○○里000鄰○○000號之
鄭有盛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057鄰華夏路1390
鄭俊民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號2
鄭秀慧 臺北市中山區恆安里002鄰民權東路一
鄭淑蘭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057鄰華夏路1390
鄭子翎 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0號
翁英志 臺南市南區建南里010鄰德興路314巷18
翁英昌 臺南市安平區平通里029鄰育平九街372
翁英俊 臺南市永康區東橋里008鄰中山南路195
鄭翁美凰 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027鄰信義路三段1
翁士蘋 臺南市南區大忠里002鄰國民路270巷73
翁美姬 高雄市鳳山區瑞竹里007鄰中山東路225
陳致誠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號
陳奐璋 高雄市楠梓區惠楠里016鄰楠梓新路261
陳采鳳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號
陳采吟 高雄市岡山區灣裡里007鄰正氣路199巷
陳秋絹 高雄市楠梓區惠楠里016鄰楠梓新路261
陳秋桓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號
莊鎧鴻 高雄市楠梓區惠楠里011鄰楠梓新路261
張淑蘭 高雄市苓雅區民主里013鄰樂仁路144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查:
一、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康宜湘因繼承關係,而請求分割康宜湘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
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康宜湘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
二、上開土地面積為4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2,800元,被代位人康宜湘之應繼分為1/30,有土
地謄本可證,並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卷(該卷一第6
3-69頁),查明無誤。是原告代位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45,360元(2,800×486÷30)。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核定為4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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