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高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63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84,259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預納。 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預納。 地政規費 4,0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預納。 地政規費 75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預納。 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預納。 地政規費 11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預納。 地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預納。 地政規費 1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預納。 說明: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6,63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