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64號
CYDV,112,聲,26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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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李金月(即李火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2年訴字第159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下同)7,1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1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此業經調 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4,266元、地政規費20元、戶籍 謄本規費105元,合計14,39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 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14,391元,應由該事件之當事人 各負擔1/2。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196元(14,391 ÷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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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