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55號
CYDV,112,聲,25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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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岳平


相 對 人 涂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109年10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 100元 110年10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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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