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49號
CYDV,112,聲,24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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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邱順隆
王惠
邱富
鄭世錚
邱得益



相 對 人 邱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6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 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等5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確定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354元 111年12月9日由聲請人等繳納 說明: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等5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06元(計算式:25354×3/10=760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7,748元則由原告即聲請人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等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7,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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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