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37號
CYDV,112,聲,23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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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伯延
代 理 人 陳重安
相 對 人 蔡國清

蔡余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 事件,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承審法官勸喻兩造當庭和解 ,並簽立和解筆錄,因相對人已履行和解金之給付,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成立和解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 3項「蔡國清蔡余春金同意陳伯延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 19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聲明不予保留權利」之內容, 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 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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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