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金治
相 對 人 盧進誠
關 係 人 盧碧霞
盧宏瑋
盧建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盧進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金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進誠之監護人。三、指定盧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進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盧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僅未回答或回答錯誤;並斟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為63歲已婚男性,原務農為業,育有2男1女,太 太做居服員。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發生第一次中風,106年 發生第二次腦中風,第二次中風後,語言能力漸漸退化,目 前已呈現失語狀態,僅能發出「啊啊」聲音,無法清楚說簡 單字句,不會說自己、太太名字,不知日期、醫院名稱,約 略可認得較親之家人,可聽從簡單指令動作(如:舉手), 無法理解複雜句子,會在家裡附近走動,需由太太協助洗澡 ,可自行吃飯、穿衣,會自己如廁,有時會隨處亂小便,認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盧碧霞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盧 碧霞與相對人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盧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盧碧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