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14號
CYDV,112,監宣,31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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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劉邦祥


相 對 人 劉林數英


關 係 人 劉昱琪

劉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劉林數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昱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數英之監護人。指定劉邦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林數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林數英之夫, 相對人因車禍造成之水腦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昱琪 為監護人,暨指定劉邦祥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雖眼睛張開,但無法回答問題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水腦症合 併有失智症狀,並經評鑑為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因 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 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 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 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 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 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分別載有明文。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5月13日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由劉 昱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嘉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查閱屬實,且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為證。按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立法意 旨,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 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即尊重本人意思自主,法 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遵循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方符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於其認知功能正常、意識狀態清



楚時,表達其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協助,且經本 院公證處公證人當場確認其意思清楚,依法為公證,其意願 自當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規定,認由關係人劉昱琪擔任劉林 數英之監護人,應符合劉林數英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書時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者,本院參酌劉邦祥為相對人之配偶,結褵數十年及其意願 等情並指定劉邦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劉昱琪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劉邦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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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