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83號
CYDV,112,監宣,28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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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 住嘉義縣○里○鄉○○村0鄰0號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王○○


王○○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監護人。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陳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素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均未能回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已10年以上,雖經就醫治療,仍持續退化,目前 已達重度失智狀態,其簡短精神狀態量表MMSE得分僅2分。 相對人張眼,對叫喚有反應,但不知自己名字、年齡、現今 年月日、所在地點、不識家人,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 需人照顧,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林○○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 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 人林素綺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婆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林素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林素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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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