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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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抗 告 人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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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抗 告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抗 告 人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
票字第44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甲、不合法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院原裁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中央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及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和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即同年 月3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中央公司及翔和公 司遲至94年11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無理由部分: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乙○○○ ○○ ○○○○○○○ (B.V.I) Co.,Ltd及抗告人甲○○○ ○ ○○○○○○○於89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46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 ○○○路2段44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6月9日 。詎經於到期後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美金126 萬8,003元1角4分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乙○○○ ○○ ○○○○○○○(B.V.I) Co.,Ltd及甲○○○ ○ ○○○○○○○抗告意旨雖稱:兩造間就簽發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有糾葛未經釐清,伊自無庸兌付 票款,原裁定率憑相對人之片面主張即准相對人本票裁定之 請求,顯影響伊權利云云,惟按,抗告人乙○○○ ○○ ○○○○○○○ (B.V.I) Co.,Ltd及甲○○○ ○ ○○○○○○○此之抗辯所稱縱屬實, 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乙○○○ ○○ ○○○○○○○ (B.V.I)Co.,Ltd及甲○○○ ○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其抗告既無理由,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中央 公司及翔和公司,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抗告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及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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