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2號
CYDV,112,消債更,132,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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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薛清漂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343,59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 343,59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於112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為證。又查, 聲請人在大林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 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開銷、生活周轉金及國民年金保費等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伊被羈押,沒有收入,故無法清償債務。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於嘉義監獄服刑,每月勞動金及家人提供 之零用金收入約為2,000元,願以112年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 每月17,076元作為支出之標準,每月收入2,000元扣除17,07 6元,已無餘額,但伊願意每月以1,000元作為償還之金額, 盡力清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經查,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343,597元。而查,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22日函,陳報 債權金額為3,328,96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以112年7月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4,05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10日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0,161元(其中本金為90,466元、 利息248,571元、違約金為1,800元、其他費用為9,32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01,125元(其中本金為49,737元、利息為141, 965元、費用及違約金為9,42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2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88,548 元(其中本金為99,970元、利息為288,578元)。另依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  提出之債權金額表,其中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202,874元(其中本金57,028元、利息145,846 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505,725元 。
(二)次查,聲請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9年6月,之前已於96年 至97年間羈押119日,判決確定後於100年5月3日入監執行, 應至129年7月3日期滿;如因假釋或縮短刑期或更定刑期, 則另以出監證明為準。聲請人在監獄服刑,每月在監獄工作 所得的勞作金約500元,另外聲請人家人每月給聲請人1,500 元零用金或醫療費用,合計每月收入大約2,000元。又查,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而查,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 第10705003180號函: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 ),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 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 別審酌。本件聲請人目前在嘉義監獄執行中,應類推適用上 述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因此,聲請人可酌留生活需求費 用之金額,除因醫療等特殊需求之費用外,每個月的基本生 活費用為3,000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僅1元。聲請人目前 在監獄服刑,每月在監獄工作所得的勞作金及家人給聲請人 之零用金或醫療費用,合計約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 的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的4,505,725元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開銷、生活周轉金、國民年金 保費等而積欠債務,嗣後因被羈押,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並另提出112年10 月17日民事陳述狀說明願勇敢誠實面對債務,在目前困境中 盡力清償,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也展現清償債務 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 9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 22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 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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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