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嘉玲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銀行)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沈文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銀行
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註:已將債權讓與星展銀行)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 3,264,96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 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264,9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本件依聲請人112年9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人 說明伊並無金融機構的帳戶。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富邦人壽終身壽險,目前保單價值 為51,05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周轉金、生活開銷等,而積欠債務。嗣 後因伊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故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檳榔攤包檳榔之時薪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的 扶養費8,538元後,伊願意每月償還1,0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264,960元。而查,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6日函,陳報債 權金額為86,15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6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8,737元(其中本金35,474元 、利息92,763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3 ,821元(其中本金為86,264元、利息為287,55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額為431,669元(其中本金為 412,786元、利息為18,88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 2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9,159元(其中本 金為29,419元、利息為98,740元、訴訟費用為1,000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897,069元(其中本金為207,494元、利息為6 87,375元、其他費用為2,200元)。另在調解程序中,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52,996元(其中本金為84,963元、利
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68,06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4,312元(其中本金為31,855元、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12,4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44,277元(其中本金為90,759元、利 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53,518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文德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即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000元、沈文德110,000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約為2,930,198元以上 。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 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支出 扶養母親的費用為8,538元。而查,聲請人母親現在的年齡6 5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於109年度無所得 收入,於110年度雖然有所得收入184,800元,然收入平均每 月僅15,400元,低於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尚有1, 676元之不足額。而聲請人母親有二名扶養義務人,因此, 聲請人每月必須分擔母親的扶養費,應為838元。(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而查,聲請人積欠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已將債權讓與星展銀行)等 債權人2,930,198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富邦人壽的保單 價值51,053元,也仍然還有2,879,145元以上的債務。而聲 請人目前平均每個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母親之扶養費838元以後,已無餘額,且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上述2,879,145元以上的債務。因 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周轉金、生活開銷等,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故無法清償。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 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 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8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債權人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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