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郭沛涵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指陳:按,依鈞院將被 抗告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之裁定(即鈞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9號裁定,證一)理由所示,係因「被抗告人應於收受 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然被抗告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所致,則被抗告人顯有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 ,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 2款之「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之情事,進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在卷。(二)對於被抗告人此一明顯構成本條例第134條8款後段之「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卻未見鈞院於 首揭裁定理由中為評價,而裁定其免責,抗告人對此難以甘 服。
(三)或謂,被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償還達新臺幣(下同)688,249元,已超過清算債權表 中,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總額2,796,233元之 百分之20。然以,被抗告人既選擇以消債程序處理債務,本 即應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善盡其原本即應承擔之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或是據實提出全部財產資料供分配之義務,用以 盡力清償債務。今被抗告人有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 為義務,進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已
明,鈞院即應裁定其不予免責,方符公允。
(四)以上,茲請求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被抗告人應不免責,以維 法紀是禱。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良京公司略以債務人郭沛涵容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據此提起抗告云云。(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債務人郭沛涵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音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態樣,應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類似,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始符 合上開法規之要件。
2、經查,債務人並非故意違反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之要求,僅 僅是與家屬跟律師溝通為時較長之期間,而尚未移轉至清算 程序時提出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並無故意違反之情節。再 者,債務人如數提出保單價值之款項繳納於民事執行處,因 此於清算程序中並未致債權人(抑或抗告人)受有損害,準此 ,抗告人據此稱債務人應有不免責之事由應有誤會。3、另,抗告人之債權均未曾向債務人為起訴或核發支付命令, 進而取得確定證明書,於本件債務人聲請調解前,抗告人始 向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經債務人聲請閱卷後,發現 抗告人所持之信用卡債權極可能已罹於消滅時效,據此,債 務人提出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抗告人隨即於開庭前撤回 訴訟,可見抗告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今抗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償部分債權,顯然未造成其損害,甚為明確,併此 敘明。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度消債 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自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 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0年12月30日撤回更生聲 請,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復經司法事務官再命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11 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在進行清算程序中 ,債務人名下資產有存款、保單、股票等財產,價值換算合 計688,24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 金668,249元到院,再由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及 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 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 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 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並已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無業,每月仰賴其子供應18,000元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每月分擔父母親的 扶養費6,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共計21,946元。而以債務人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18,000元,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1,946元後 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達688,249元,並 未低於債務人在於聲請更生(註: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 定,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一)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而且 債務人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 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原審亦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 不免責事由。因此,本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七、至於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陳稱相 對人即債務人郭沛涵明顯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後段之「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未見原審 於裁定理由中為評價,而裁定其免責,抗告人對此難以甘服 。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未於收受債權表後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 案於法院,有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進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故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債務人郭沛涵應不免責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郭 沛涵於之前因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致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一情形,業經原審於111年5月30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郭沛涵自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上述情形,債務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僅是法院得依消債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已。此僅屬於消 債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所規定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 ,並非即可逕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 由。查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乃是指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有故意隱匿、毀損財產,或捏造 債務、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債務之半數是在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而具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始認為不宜予以免責。又查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明定債務人在於主觀上須故 意為之,且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因債務人聲 請撤回更生程序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發 函通知其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11年2月 11日收受通知,雖然未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惟嗣 後於111年3月11日另具狀補提出更生方案,但因所遲誤者乃 為法定期間,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可認是過失遲 誤期間,債務人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而且也沒有因此而造 成債權人受損害,亦無對程序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因此,本 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雖屬於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 56條所定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但並不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八、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 年2月22日已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 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則依照同條例 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原審裁定認為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事,因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以債務人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出更生方案,認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而對 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債務人 應不免責,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抗告。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