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5號
CYDV,112,抗,3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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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王威傑

相 對 人 張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持本件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 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 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 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民國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



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2日 346,000元 253,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CH659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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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