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新平
訴訟代理人 蕭龍吉
被 上訴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9年間選任主任委員之依據為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理由,亦即前開他案 判決理由誤以舊規約第22條所規定常務委員選出主任委員, 亦未查明何佩玲等故意以94年未通過規約開會等情況,則原 審判決就此未詳為論述,亦即他案判決理由已屬錯誤,然原 審判決卻仍加以引用,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令被上訴人 提出證據並加以調查,則原審判決對他案判決理由之重要部 分未完整查明,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理由主要係以他案判決理由為基礎,然該判決理由 錯引94年之錯誤規約第22條常務委員之規定,對「A、B選出 委員」問題雖略有調查,但未詳細查明真正狀況,致錯引94 年之錯誤規約。109年2月1日之會議係故意以「A、B區委員 所開的會議」,然真正社區規約為「不分區選出委員」及「 全體委員選出主委」有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22條可憑。 前開他案判決理由錯誤,不應官官相護,不應一錯再錯成為 騙人者之幫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所規定報請備查程序,核與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 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 非行政處分。故系爭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法律效果,何 佩玲不應以「備查」即認定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三、前開他案判決理由有重大瑕疵,自不應作為判斷基礎。被上
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委員會議 故意引用94年間錯誤之舊規約提供與法院及嘉義縣政府,以 不合法之「分A、B區」方式,將具委員身分人之即訴外人蕭 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等3名委員排除,卻由不合法委員 即訴外人袁盟政、劉兆仁人行使委員權利,該委員會之組成 為「不合法之委員會」,開會方式豈會合法?如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款、第496條第1項第3款與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第1款、第27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判決法院組織 不合法者。然原審判決誤引前開94年錯誤規約,誤以5名常 務委員選出主委,實際上108年社區規約第22條所規定主任 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始為正確版本,是前開他案 判決理由有重大瑕疵,自不應作為判斷基礎。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 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 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
一、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決對他案判 決理由之重要部分未完整查明,即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業如 前述;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二部分,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 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 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況原 審判決理由縱以他案判決理由為基礎或以系爭備查為證據, 亦僅屬證據取捨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審判決證據 取捨不當,亦非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 ,是上訴人上訴亦不合法。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三部分,上訴人所指摘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部分,係指系爭社區開會是否組織合法之問題,核與原 審法院組織是否合法問題致有違背法令之規定無涉,故上訴 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至 原審判決所引前開94年規約是否錯誤,而未適用108年社區 規約第22條規定等上訴理由,亦屬證據取捨之問題,縱認原 審判決證據取捨不當,亦非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小額訴訟程序 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四、從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顯非具體指出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 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