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56號
CYDV,112,家親聲,15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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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侯英偉

相 對 人 侯彥豪



賴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 應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林崴琪即為未成年人甲 ○○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原係 相對人丙○○之非婚生子女,其後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乙 ○○、丙○○於111年3月17結婚,未成年人即準正為相對人2人 之婚生子女。而相對人丙○○於誕下未成年人後,即於111年4 月8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亦未負 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乙○○則自000年0月間因照顧未 成年人事宜與聲請人起口角後,自行離家迄今,未盡為人父 親之責任;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林崴琪自未成年人出生起迄 今,均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負擔未成年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2人未實際照顧教養未成年人或處理未 成年人事務,亦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顯未善盡身為父母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致未成年人凡事均需聲請人代為處 理,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其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惟於本院112年9月19日 調解時當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等語;相 對人乙○○則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林崴琪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 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 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 對人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乃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相對人乙○○因聯繫未果, 未能訪視;嗣該基金會分別於112年8月1、2日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丙○○、未成年人後,於112年8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 11208043號函暨所附之停止親權與選定監護權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59號卷第53至75頁,下稱家非 調卷):
⒈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獨自負擔家庭經 濟,包含未成年人所有花費,未成年人原由聲請人配偶、相 對人2人照顧,然相對人2人相繼於111年4月、112年2月離家 ,此後即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共同銜接起照顧未成年人責 任,由聲請人配偶主要居家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主要維持 家庭經濟穩定,但於工作結束後也會參與照顧、陪伴未成年 人,未成年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照顧下身體健康狀況



平穩,且生理發展符合標準,評估聲請人具照顧能力、經驗 ,且在週邊支持系統支援下,能持續銜接共同維持未成年人 受照顧情形穩定。據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所述,相對人2人 獨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貧乏,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一個 月大時逕自回娘家,平常主要以視訊方式探看未成年人,當 面會面次數較為有限,相對人乙○○則主要仰賴聲請人及聲請 人配偶之經濟及照顧協助,才能維持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穩 定,並於112年2月因故離家至今未歸,自此相對人2人即未 實際擔負未成年人照顧之責,未給付扶養費,也鮮少關切未 成年人之現況。此外,相對人丙○○現階段主要致力於維持自 身生活及就業收入穩定,週邊支持系統單薄,難以支持其親 自撫育未成年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配偶居家全職照顧,聲 請人利用工作之餘參與照顧,評估聲請人在週邊支持系統搭 配、分工之下,所能運用照顧、陪伴未成年人之時間,尚符 合所需。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中旬方任職,採早晚兩班輪 班制,每月排休5天,上下班時間不固定,難規律的安排與 未成年人相處、互動時間,在無週邊支持系統支援下,難以 符合現階段具高度照護需求之未成年人成長所需。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目前住所為聲請人父親與其他 親友共有資產,聲請人自幼即居住在此,未成年人出生後亦 生活在此,同住家人有聲請人父親、聲請人配偶、聲請人長 男,親友間相處和睦,可互相照應並支援未成年人照顧事宜  ;另觀察屋內外無明顯危險物品,未成年人可自行在屋內四 處走動、玩耍,外出時也主要由聲請人或聲請人配偶跟隨在 旁,整體評估未成年人現居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居住之處。 相對人丙○○不會將未成年人接回相對人娘家照顧,未來也會 搬離娘家,自行租屋在外居住,婉拒社工入內及拍攝,為能 實地觀察、評估相對人丙○○住家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2人在照顧未成年人之態度 始終被動、消極,甚至相繼離家,恣意未成年人扶養責任  留給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承擔,可謂毫無責任,僅空有親權  ,聲請人自己與配偶盡力承接照顧者之職,維持未成年人成 長穩定,未來也有意願持續扶養未成年人,然因非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又難以與相對人2人取得聯繫,恐在推行未成年 人相關事務時窒礙難行或無法及時處理,故爭取未成年人監 護權之意願堅定。相對人丙○○坦言囿於自身現階段生活條件 ,認為由聲請人一方持續主要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切,無親 自撫育未成年人或提供扶養費之規劃,但稱願意出面配合處 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認為沒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⒌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歲5個月,聲請人預計待其2歲 時安排進入幼兒園就讀,目前已有考量數間幼托園,評估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後續教育之安排尚具初步想法,亦具經濟 能力支應教育費用: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照顧或教 育安排等未有相關規劃或想法。
 ⒍親權建議:相對人2人相繼離家後,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自11 2年2月全權擔負未成年人照顧之責,因囿於不具監護權,又 難以與相對人2人取得聯繫,擔憂難以順利推行未成年人相 關事務;相對人丙○○則希望持續擔任親權人,但坦言現實面 之考量,無法親自撫育未成年人,也無力提供扶養費用  ,但願積極配合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也認同聲請人、聲 請人配偶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最為妥切;相對人乙○○因未能 取得聯繫致未能了解其相關看法與意願,難以直接認定有無 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2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然 其等不惟未擔負主要照顧之責,甚至長期未給付未成年人之 扶養費,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 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林崴琪為未成年人同 住之祖父母,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等節, 已如前述,惟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 行使監護時,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林崴琪即屬其首順序之法 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部分,固可採信,應予 准許,然於相對人2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  ,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林崴琪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 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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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