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許慧玲
代 理 人 王百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簡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唐春來育有子女唐 政勤、唐偉晨、唐祐程(與下列簡翎育合稱唐政勤等4人) ,於民國88年12月10日離婚後,再與第二任配偶簡全森育有 子女簡翎育及相對人,並於94年7月6日離婚,離婚後仍與相 對人保持會面交往,並不定期帶相對人去看病及繳納學費。 聲請人現因糖尿病、腎病變、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疾 病而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顯然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與 子女唐政勤等4人業經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調解筆 錄成立調解,由唐政勤等4人於聲請人及唐政勤等4人均生存 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相對 人已成年,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爰以前開調解筆錄每名子女所負擔之金額3,000元為基準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遲誤1期之履行 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目前任美髮院助理,每月薪資僅 26,400元,要負擔每月房租、生活開銷、保險、美髮材料費 等,加上健康狀況不佳,每月已是入不敷出,無法再負擔聲 請人所請求之每月3,000元扶養費;又聲請人有經營網拍, 且有領取補助,加上唐政勤等4人每月所給付之各3,000元,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聲請人離婚後即未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請依
法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母親,現因疾病無法工作,與其餘子 女唐政勤等4人調解成立,由唐政勤等4人於聲請人及唐政勤 等4人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3,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卷 【下稱家非調卷】第15、17、25、26頁),堪以認定。(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三)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1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有糖尿病、腎病變、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疾患
,致無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中度)影本在卷可考(見家非調卷第15至23頁); 又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41、42頁)。 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經營網拍有收入,並領有補助等語,然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是依 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聲 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四)次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責任乙節,業經證人 即相對人父親簡全森到庭結證稱:伊係聲請人前夫,伊與聲 請人在相對人大約2歲時離婚,離婚前伊都在市場做生意, 聲請人沒有工作,都在家帶小孩,相對人都是聲請人在帶, 離婚後,伊係相對人的親權人,自聲請人與伊離婚後到相對 人成年為止,聲請人都沒有付過相對人的扶養費,但是直到 相對人就讀國中時都有來探視,相對人讀國中時,探視次數 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聲請人則提出97至104 年間其支出有關相對人之醫藥單據及相對人國小部分雜費收 據、相對人所繪母親節卡片及其他子女所寫感謝紙條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1至121頁),主張其離婚後對相對人仍有 善盡照護義務。本院綜參上情,並自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 及證人簡全森之證述,可知聲請人與證人簡全森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簡全森負責家庭經濟,聲請人負責操持家務、照顧 子女,聲請人於94年7月6日與簡全森離婚時,相對人未滿3 歲,而聲請人自離婚後未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足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雖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考 量聲請人與簡全森離婚前,即相對人2歲多以前,仍與簡全 森共同生活並分擔家務,且有照護當時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顯非毫無貢獻,於離婚後亦有探視相 對人至相對人就讀國中時期,又於探視相對人期間會帶相對 人就醫、為相對人繳納雜費等情,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之程 度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 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 無據。然審酌聲請人仍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相 對人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酌減其扶養程度,應屬合理。(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無所得,相對人年度 所得為174,000元(見家非調卷第43頁),兩造名下均無財 產,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相對人陳稱從事美髮助理,月收 入約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綜合前情,並 審酌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工作、生活情形及其目前居住 在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 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適當,由聲請人5 名子女平均負擔,每人負擔5分之1即3,000元。再審酌本件 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及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之程度,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 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7月6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部分 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