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余光珠
被 告 余惠怡
余登美
余惠貞
余哲正
余淳清
余淳琇
余文生
余玟玲
余翠華
余文能
余敏雄
余黃清香
余國瑋
余國泰
余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天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余惠怡、余登美、余惠貞、余哲正、余 淳清、余淳琇、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余文能、余敏雄 、余黃清香、余國瑋、余秀宏等人(下合稱被告余惠怡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余天一於民國65年11月30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 求就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天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余國泰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被告余惠怡、余登美、余惠貞、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 余文能、余敏雄、余黃清香、余國瑋、余秀宏雖未到庭,惟 均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余哲正、余淳清、余淳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就分割方案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天一 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上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天一於65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34號卷第17至65、99至145頁),又被告余惠怡、余登美 、余惠貞、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余文能、余敏雄、余 黃清香、余國瑋、余秀宏、余國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及被告余哲正、余淳清、余淳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被告余哲正、余淳琇雖曾具狀,惟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余天一之遺產,即係以原告 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余天一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 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 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積、權利範圍等情,併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方案,均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 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 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 余天一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 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 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天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光珠 63分之8 2 余惠怡 63分之8 3 余登美 63分之8 4 余惠貞 63分之8 5 余哲正 189分之8 6 余淳清 189分之8 7 余淳琇 189分之8 8 余文生 27分之1 9 余玟玲 27分之1 10 余翠華 27分之1 11 余敏雄 63分之4 12 余文能 63分之4 13 余黃清香 63分之2 14 余國瑋 63分之2 15 余國泰 63分之2 16 余秀宏 6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