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120號
TPDV,94,抗,120,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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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代 理 人 蔡宜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20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42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利息約定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94年3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二萬四千八百零二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與洪慶昌即億園企業社 負責人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因上班需要報稅,身分證影本 是要報稅用,不疑有他,洪慶昌拿去銀行貸款,伊也沒有簽 名蓋章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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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