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進發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 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 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 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 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 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 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 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 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進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均有第三人 林語之簽名,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通知聲請 人提出背書連續即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此項通知已於同 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證。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釋明資料,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無從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背書連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93年5月7日 200,000元 93年6月7日 TH593400 聲請駁回 002 93年5月7日 200,000元 93年6月7日 TH593394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