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400號
TPDV,94,建,400,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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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400號
原   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8日簽訂承攬 契約,由伊承攬被告承包之「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禮堂及 周邊整體景觀工程」。詎伊依約完工後,被告卻未給付伊工 程款達新台幣(下同)2,201,848元,爰依上列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至5頁之起訴狀所示 ),並提出上列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惟兩造於上列工程承 攬合約第29條約明,若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訴訟時,同意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審管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則 依上說明,兩造既對於本件工程款訴訟,業已合意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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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