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芳源
相 對 人 陳芬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芬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芬朋(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芬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芬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 ○○鎮○○里0鄰○○○○○000號)為聲請人之胞兄,其於65年3月10 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業於104年7月16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 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陳芬朋失蹤迄今已逾7年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為證,並有聯合報新聞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 蹤人陳芬朋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
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陳芬朋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均查無失蹤人陳芬朋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陳芬朋於104年7月16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中興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11年7月16日滿7 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 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