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1號
CYDV,110,訴,53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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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黃志龍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祥(即黃玉聲之繼承人)

黃喜東


黃兆林

黃玉村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元郁

黃凱

黃志忠

黃靖

黃伯襄(即黃武泰之繼承人)

黃惠欣(即黃武泰之繼承人)


黃忠

黃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琳
張桂惠
被 告 黃武隆
黃稽興
黃啓昭

黃新發

黃髙連(即黃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95.7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甲面積916.8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祥;②編號乙面積916.8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陳册;③編號丁面積458.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志忠;④編號戊面積458.4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⑤編號己面積458.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喜東、黃兆林黃玉村黃元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庚面積458.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靖基、黃伯襄、黃惠欣、黃忠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辛面積458.4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凱、黃髙連、黃武隆、黃稽興、黃啓昭黃新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⑧編號丙面積369.95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列黃玉聲、黃像、黃武泰為被告,惟黃像已於起訴前之 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經原告追加黃像之繼承人即黃髙連 為被告;黃武泰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經原告追加黃武泰之 繼承人黃伯襄、黃惠欣為被告;黃玉聲於111年5月2日死亡 ,原告於111年6月8日、12月7日具狀聲明由黃祥承受訴訟。



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凱黃志忠、黃伯襄、黃惠欣、黃忠惠、黃武隆、黃 啓昭、黃髙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 判分割。並聲明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並請依據附表二即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原告附圖一作為分割後找補之依據。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元郁、黃稽興、黃凱、黃髙連、黃武隆黃啓昭、黃 新發則以:先於111年8月12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1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卷二第309 頁至第311頁、卷三第69頁、卷三第79頁),且被告黃稽興、 黃凱、黃髙連、黃武隆黃啓昭黃新發六人同意保持共有 (卷二第315頁)。
 ㈡被告黃靖基則以:伊與黃伯襄、黃惠欣、黃忠惠四人同意保 持共有(卷一第481頁),並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卷三第79 頁)。
 ㈢被告黃喜東、黃兆林黃玉村則以:同意附圖二之方案,並 與被告黃元郁保持共有。
 ㈣被告黃祥黃陳册則以:被告黃陳册同意原告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不同意附圖二,附圖二對被告黃陳冊、黃志忠非常不 公平,雖有鑑價補償,是金錢的補償不是土地的補償,被告 黃元郁將他分得的位置超出持分,對別人不公平;又依附圖 二,編號丁呈現L形等語(卷三第157頁,卷三第471頁至第47 2頁)。被告黃祥亦同意原告附圖一方案(卷三第470頁)。被 告黃陳册表示不同意賣土地,要拿到自己持分的土地(卷二 第435頁);被告黃陳册與被告黃祥均主張若依附圖二,編號 乙現有房屋日常出入口被編號丁堵住,編號乙、丁畸零不齊 ,且被告黃陳冊房子門朝東,依被告附圖二或修正方案,路 還是開在門的後面等語(卷二第437頁、卷三第5頁、卷三第4 72頁)。
 ㈤被告黃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聲明書主張不同 意附圖二,依附圖二編號乙現有房屋日常出入口被編號丁堵



住,且編號乙、丁畸零不齊(卷二第451頁)  ㈥被告黃伯襄、黃惠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維持共 有同意書,同意與黃靖基、黃忠惠保持共有(卷二第323頁) ,又提出民事陳報狀聲明書主張依附圖二分割(卷三第85頁) 。
 ㈦被告黃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面主張同意分 割(卷一第479頁),並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同意與黃靖基 、黃伯襄、黃惠欣保持共有(卷二第323頁),同意附圖二之 方案(卷三第79頁)。
 ㈧嗣被告黃元郁於112年9月26日提出民事(土地分割)答辯(五) 書及被告黃稽興、黃新發黃靖基於112年9月28日當庭提出 民事(土地分割)答辯(五)書,聲明略以:原告律師所稱被告 黃元郁目前所住房屋,非人居住且早已荒廢,更稱之為豬舍 ,乃顛倒是非,罔顧事實。被告黃元郁已使用該房屋及工作 室三、四十年,工作室為被告黃元郁父親生前作為房屋修繕 及個人愛好之工作場所,現為被告黃元郁及家人使中,何來 荒廢;被告黃元郁所住房屋是祖父所留下之祖屋,不論那個 房間什麼用途,都是房子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依原告方案一 ,編號己、庚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不符公平正義原 則,將造成10共有人形成紙片屋之狀,是原告律師及編號乙 貪得無厭;方案一之鑑價結果,明顯圖利於編號乙,位於三 角窗位置價值最高,在最角落之裡地價值最低,故將此兩處 作為互相找補依據,被告提出方案二(即附圖二,下同),造 成編號乙及編號丁形狀近似L型,編號乙與編號己找補金額 過鉅及增減面積過大,編號乙與編號丁之分割線緊貼編號乙 之建物,實非被告所意想;若論共有人之意願,方案二由被 告黃喜東、黃兆林黃玉村黃元郁黃靖基、黃稽興、黃 新發黃武隆黃啓昭代墊鑑價費用,更可證方案一非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黃元郁所有房屋現況,已近六十年,是 分管事實,應維持地上改良物及建築物之使用現況(卷三第4 31頁至第451頁),故主張依112年9月26日答辯狀所提之修正 附圖(下稱附圖三)重新製圖為前提,才捨棄附圖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2、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 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 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略呈方形,系爭土地東側有道路、南側為既成道路, 但尚未徵收,西側有計畫道路,但尚未開設,北側沒有臨路( 見本院111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坐落有被告黃元 郁使用中之A建物與被告黃陳册使用中之B建物,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足 憑(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305頁),並囑託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卷一第315頁),堪 信為真實。
㈣被告黃元郁、黃稽興、黃凱、黃髙連、黃武隆黃啓昭、黃新 發先於111年8月12日主張依附圖二分割(卷二第311);嗣被告 黃元郁黃靖基、黃新發黃啓昭於112 年4月25日審理時主 張兩造之方案圖均應鑑價(見本院11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迨112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期日,被告黃元郁黃靖基 、黃新發、黃稽興又改稱,應依112 年9 月26日寄送之民事( 土地分割)答辯(五)書及被告黃新發當庭提出之民事(土地分 割)答辯(五)書所附之分割圖(即圖三)重新送製圖為前提下 ,才捨棄分割附圖二(見本院112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被告黃元郁、黃髙連、黃啓昭黃凱、黃稽興、黃 新發黃武隆提出之附圖二,將①編號甲面積890.54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黃祥;②編號乙面積526.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黃陳冊;③編號丁面積445.2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志忠 ;④編號戊面積445.2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⑤編號己面積8 09.3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喜東、黃兆林黃玉村、黃元 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庚面積445. 2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靖基、黃伯襄、黃惠欣、黃忠惠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辛面積445.29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凱、黃髙連、黃武隆、黃稽興、黃 啓昭、黃新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⑧編號 丙為六米私設道路,面積488.27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中編號丙道路面積高達為488 .27平方公尺,造成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且編號 乙、丁土地呈現不規則之L型,不利於分得編號乙、丁之人土 地之利用;再者,被告黃陳冊分得編號乙部分,分得面積少 於土地持分,少分配364.04平方公尺,而被告黃喜東、黃兆 林、黃玉村黃元郁四人分得編號己,分得面積則多於持分 ,多分配364.04平方公尺,明顯對於被告黃陳冊不公平;且 為被告黃陳冊、黃志忠黃祥及原告所不同意(卷二第427頁 至第455頁;卷三第5頁)。又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附 圖二作分割後找補之依據即附表三,原告與被告黃祥等人需 依補償被告黃陳冊6,950,303元,需補償被告黃志忠311,679 元,找補金額過大,顯非公平。
㈤反觀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①編號甲面積916.85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祥;②編號乙面積916.85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黃陳册;③編號丁面積458.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 告黃志忠;④編號戊面積458.4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⑤編 號己面積458.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喜東、黃兆林、黃 玉村、黃元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編號 庚面積458.4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靖基、黃伯襄、黃惠 欣、黃忠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辛 面積458.4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黃凱、黃髙連、黃武隆、 黃稽興、黃啓昭黃新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⑧編號丙面積369.95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僅全體共有分得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相同之土地,並無附圖二少數共有人多分配土地致其他 共有人少分配土地之問題;開設之私設通道編號丙面積369.9 5平方公尺,面積小於附圖二之私設通道面積488.27平方公尺 ,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且附圖一所示,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均臨道路,分割後之土地大致方正,共有人均可分得寬度及 深度適中可供建築之土地,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 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而原告與被告黃祥黃陳冊亦均認同



此附圖(見本院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 告所提附圖一所示較為可採。
㈥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原告提出附圖一,因分 得位置不同,且臨路狀況不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 果,經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沿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並依一般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 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等)及各分割附圖之特性進行評 估,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 該事務所112 年8 月21日歐估嘉字第1120815 號函(卷三第21 5頁)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 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被告黃元郁主張不破壞原先祖先之建築物,包括圍牆、圍籬及 工作間等(卷二第103頁),又稱所住房屋是祖父所留下之祖屋 ,不論那個房間什麼用途,都是房子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依 原告方案一,編號己、庚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且原 告主稱附圖一比較方正,但附圖一之迴車道是方正嗎云云(卷 三第471頁)。然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住宅區,有嘉義縣 六腳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9 頁),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規劃私設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 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執照時 ,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迴車道 ,此有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12日府經建字第11100078596號函 在卷可參(卷二第31頁)。足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原告之



附圖一,將編號丙劃為私設道路,使分得編號己、庚土地之 共有人,得面臨私設道路,不致成袋地;又為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分得土 地呈現略不規則狀,此為必然之理,被告黃元郁主張依原告 方案一,編號己、庚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且不方正云 云顯不可採。
㈧被告黃元郁又稱不得破壞原先祖先之建築物,包括圍牆、圍籬 及工作間,若採用附圖一,是要拆伊祖屋云云(卷二第103頁 、卷三第477頁)。經查,被告黃元郁所使用房屋位於現況圖 編號A部分,即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分別是土石 磚造(59.60平方公尺)、土竹造(20.6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 57平方公尺)及鋼鐵造(57平方公尺),總面積194.2平方公尺 ,現值118,9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56年、46年、32年、32年 ,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卷三第193頁);被告黃 元郁亦自承「(本院卷一第315 頁)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 部 分為RC磚造鐵皮,是整體都是一樓的磚造鐵皮建物?)不是 ,現況圖A 部分是呈現類似倒凸字,在左上方略成方形的上 半部三分之一是兩層RC結構(一樓RC、二樓鐵皮頂),另三 分之二處正方處是一樓磚造,細的部分全為一樓磚造。這些 都是民國74年就蓋好了,一樓磚造先蓋、二樓後來才蓋的。 」、「(上開編號A建物蓋的時候,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這些民國50幾年蓋的,當時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 可考。」、 「(有無約定分管?)有,當初六個共有人大家 有同意才能蓋。」(見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其手繪圖一張在卷可參(卷三第501頁)。足證,被告黃 元郁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A建物,略呈倒凸字,南側為一樓磚 造平房,約50至74年間建好無誤。然按「被上訴人之前手縱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 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 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 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 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況圖編號A建物為被告黃元郁 繼承之建物,被告黃元郁雖主張有分管約定,然並未舉證證 明其被繼承人於搭建編號A建物取得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同 意約定;且退步言,縱認被告黃元郁之被繼承人搭建編號A建 物時曾取得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揆之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分割共有物時,本院亦不受該分管契約 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是其主張,容有誤會。 ㈨被告黃元郁又主張同段759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原告卻說是 五角形,現況是圓弧形,方案一編號乙是三面臨路,且臨大



馬路,非估價報告書講的臨二面,缺一角,而為五角形,其 為三角窗,編號乙、丁、辛估價報告結果單價相同,明顯不 符常規(卷三第471頁)且明顯圖利編號乙(卷三第441頁)等語 。然查,兩造提出之方案附圖一、二均由本院囑託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由鑑定人依一般估價方法(包括 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調整因素(情 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等) 及各分割附圖之特性進行評估,已如上㈥所述,被告黃元郁之 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雖被告黃元郁黃靖基、黃新發、黃稽興於言詞辯期日又提 出附圖三,請求將附圖三再送製圖云云,為原告及被告黃祥黃陳冊所不同意(見本院112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黃元郁亦自承修正後附圖三編號己由面積變少,為59 9.52平方公尺。新的修正分割附圖三,編號己部分面積仍比 持分面積多150 平方公尺,編號甲減少50平方公尺、編號乙 減少50平方公尺、編號丁減少20平方公尺、編號戊減少15平 方公尺(見本院112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附圖三 所示,其中編號丙道路面積仍為450平方公尺;被告黃玉聲 分得編號甲,被告黃陳冊分得編號乙,其面積均各減少50平 方公尺;被告黃志忠分得編號丁,面積減少20平方公尺;原 告分得編號戊面積減少15平方公尺;僅被告黃喜東、黃兆林黃玉村黃元郁四人分得編號己,面積多分得150平方公 尺,明顯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且為被告黃陳冊、黃 志忠、黃祥及原告所不同意,是被告黃元郁黃靖基、黃新 發、黃稽興於言詞辯期日提出附圖三,係修正其附圖二,其 請求再送製圖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 有物判決,形式上部分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 利益,綜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固令敗訴



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 利益等利害關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 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祥 9分之2 9分之2 2 黃喜東 180分之5 180分之5 3 黃兆林 180分之5 180分之5 4 黃玉村 180分之5 180分之5 5 黃凱 27分之1 27分之1 6 黃志忠 9分之1 9分之1 7 黃志龍 9分之1 9分之1 8 黃靖基 24分之1 24分之1 9 黃忠惠 36分之1 36分之1 10 黃陳册 9分之2 9分之2 11 黃武隆 108分之1 108分之1 12 黃稽興 108分之1 108分之1 13 黃啓昭 108分之1 108分之1 14 黃新發 108分之1 108分之1 15 黃元郁 36分之1 36分之1 16 黃伯襄 48分之1 48分之1 17 黃惠欣 48分之1 48分之1 18 黃髙連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單位:元/新臺幣) 附圖一(原告附圖)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喜東 黃兆林 黃玉村 黃元郁 黃靖基 黃伯襄 黃惠欣 黃忠惠 應補償金合計 黃祥(黃玉聲之繼承人) 27,727 27,727 27,727 27,727 27,195 13,598 13,598 18,131 183,430 黃陳冊 2,781 2,781 2,781 2,781 2,727 1,364 1,364 1,818 18,397 黃志忠 1,381 1,381 1,382 1,382 1,355 678 678 904 9,141 黃志龍 26,327 26,327 26,327 26,327 25,822 12,912 12,911 17,215 174,168 黃凱 470 470 469 469 462 231 231 307 3,109 黃髙連 470 470 470 470 459 230 231 309 3,109 黃武隆 111 111 111 111 109 54 54 72 733 黃稽興 111 111 111 111 109 54 54 72 733 黃啓昭 111 111 111 111 109 54 54 72 733 黃新發 111 111 111 111 109 54 54 72 733 受補償金合計 59,600 59,600 59,600 59,600 58,456 29,229 29,229 38,972 394,286 附表三: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單位:元/新臺幣) 附圖二(被告附圖)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陳黃志忠 應補償金合計 黃祥 (黃玉聲之繼承人) 630,687 28,283 658,970 黃志龍 161,950 7,262 169,212 黃喜東 ^1,496,793 67,122 1,563,915 黃兆林 1,496,793 67,122 1,563,915 黃玉村 1,496,793 67,122 1,563,915 黃元郁 1,496,793 67,122 1,563,915 黃靖基 60,730 2,723 63,453 黃伯襄 30,366 1,362 31,728 黃惠欣 30,366 1,362 31,728 黃忠惠 40,487 1,816 42,303 黃凱 2,904 130 3,034 黃髙連 2,904 130 3,034 黃武隆 684 31 715 黃稽興 684 31 715 黃啓昭 684 31 715 黃新發 685 30 715 受補償金合計 6,950,303 311,679 7,26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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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