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5號
CYDV,110,簡上,85,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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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金進

陳明峰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陳金生

陳鏡仁
陳鏡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碧貞
視同上訴陳金童

金治

陳國和

陳清江(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輝

陳進田

陳清文

陳清源

陳振榮

陳德枝

陳秀玲
陳王省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視同上訴陳美月

陳建宇陳明星之繼承人)


陳婷(陳明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
為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附表二」編號D「分歸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生陳鏡仁陳鏡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20/96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編號D所示(即「分歸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生陳鏡仁陳鏡安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二
編號 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76 一、作為道路使用,除被上訴人朱祐宗之外,分歸 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 二、各依陳國和80/960、陳清江80/960、陳明峰 35/960、陳明輝35/960、陳進田70/960、陳清 文68/960、陳清源48/960、陳振榮48/960、陳 德枝48/960、陳秀玲120/960、陳王省88/960 、陳美月40/960、陳建宇、陳婷等2人公同共 有80/960、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陳鏡安陳金進等6人公同共有120/960之比 例,保持共有。 B 328 分歸陳清文陳清源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共同取得,並各按68/300、48/300、48/300、48/300 、88/300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C 175 分歸陳秀玲、陳美月共同取得,並各按3/4、1/4之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D 131 分歸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生陳鏡仁陳鏡安公同共有。 E 263 分歸陳建宇、陳婷、陳國和陳清江共同取得,並各按陳建宇、陳婷等2人1/3(公同共有)、陳國和 1/3、陳清江1/3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F 153 分歸陳明峰陳明輝陳進田共同取得,並各按1/4、1/4、1/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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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