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金進 陳明峰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金生 陳鏡仁 陳鏡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碧貞 視同上訴人 陳金童 陳金治 陳國和 陳清江(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輝 陳進田 陳清文 陳清源 陳振榮 陳德枝 陳秀玲 陳王省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視同上訴人 陳美月 陳建宇(陳明星之繼承人) 陳婷(陳明星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附表二」編號D「分歸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生、陳鏡仁、陳鏡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20/96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編號D所示(即「分歸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生、陳鏡仁、陳鏡安公同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表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二編號 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A 176 一、作為道路使用,除被上訴人朱祐宗之外,分歸 其餘共有人共同取得。 二、各依陳國和80/960、陳清江80/960、陳明峰 35/960、陳明輝35/960、陳進田70/960、陳清 文68/960、陳清源48/960、陳振榮48/960、陳 德枝48/960、陳秀玲120/960、陳王省88/960 、陳美月40/960、陳建宇、陳婷等2人公同共 有80/960、陳金生、陳金治、陳金童、陳鏡仁 、陳鏡安、陳金進等6人公同共有120/960之比 例,保持共有。 B 328 分歸陳清文、陳清源、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共同取得,並各按68/300、48/300、48/300、48/300 、88/300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C 175 分歸陳秀玲、陳美月共同取得,並各按3/4、1/4之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D 131 分歸陳金進、陳金童、陳金治、陳金生、陳鏡仁、陳鏡安公同共有。 E 263 分歸陳建宇、陳婷、陳國和、陳清江共同取得,並各按陳建宇、陳婷等2人1/3(公同共有)、陳國和 1/3、陳清江1/3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F 153 分歸陳明峰、陳明輝、陳進田共同取得,並各按1/4、1/4、1/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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