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5號
CYDV,110,簡上,11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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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凃建名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上訴人 賴承昊(原名:賴億軒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48,24 3元,及其中2,012,797元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其餘金額 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71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3,503,972元 為擴張請求(增加請求金額22,157元),即聲明請求「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6,129元,其中2,012,797元自110年9 月11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58,200元之上訴及擴張請求350,00 0元,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17,929元 ,其中2,012,797元自110年9月11日起,其中22,157元自民 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起,其中35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 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隻利息。」(見本 院卷第11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所為之變更,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而逕行 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適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機車之左側 前車身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身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 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等傷害,上訴人之機車亦 有受損。依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上 訴人雖曾有十字韌帶斷裂病史,然經醫治後已回復原本功能 ,左膝、左腿活動力均與常人相同,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才又導致十字韌帶斷裂,須戴上輔具才能行動。依據證人 許文蔚余培安於本院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之十字韌帶斷裂 確實是外力所造成,嗣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手術紀錄及病歷資料進行鑑定,鑑定書亦認定上訴人之韌 帶重建後再撕裂應為外力造成。
㈡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結果應係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判決僅憑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7年10月6日診斷證明 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2 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逕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應有違誤。詳言之,聖馬爾定醫院10 9年11月2日(109)惠醫字第000861號函檢附之上訴人急診病 歷記載:「left knee:negative Draw sign and Macmurry test, one tiny bone chip is noted over the ant tibia l surface」等字,該試驗係將膝關節置於彎曲90度,同樣 將小腿往前拉測其穩定性用來判斷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理學檢 查,此種檢查較不敏感,大約只有50%會呈現陽性,成大醫 院逕依該病歷記載遽認上訴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韌帶無明顯 問題顯為率斷。其次,急診科醫生必須以最快速度處理病患 之明顯外傷,之後不是立即出院就是轉至專科,且該急診病



歷亦記載「急診後預約門診107/10/9骨科裴有成」等字,可 見急診醫生僅是初步檢查,上訴人左膝十字韌帶是否因車禍 受傷,仍必須由專業骨科醫生才有辦法診斷出。再者,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車禍後107年10月11日、107年11 月27日、108年2月19日三次骨科門診追蹤頻率為隔月或隔3 個月,與急性拉傷/撕裂傷害後之常見追蹤頻率並不相符」 等字,然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外傷造 成上述病因(即診斷欄:1.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 裂,2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3.左膝內側退化 性關節炎),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 19日、108年3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10月17日至骨 科門診就診,於108年11月5日住院,於108年11月6日施行左 膝關節鏡診斷手術和骨釘移除手術,手術中發現前十字韌帶 因外力創傷造成完全斷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續門診 追蹤」等字,顯見上訴人十字韌帶受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又十字韌帶為軟組織,十字韌帶斷裂與骨頭斷裂不能相提 並論,上訴人因另以復健方式治療,所以拉長追蹤頻率或隔 3個月,成大醫院不能因上訴人至骨科追蹤門診頻率即認定 上訴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韌帶無明顯問題。
㈢原審法院原於110年3月11日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嗣高雄長庚醫院 以110年8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50492號函略以上訴人並 無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紀錄,需提供上訴人因十字韌帶疾病 及107年10月6日車禍事故後歷次至醫療院所追蹤完整病歷紙 本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俾利辦理鑑定事宜等語,上訴人亦 願意檢送系爭交通事故後歷次至醫療院所追蹤完整病歷紙本 資料,檢送高雄長庚醫院重為鑑定,然原審法院卻未踐行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程序,顯有調查證據未詳盡之情事。再者, 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向嘉義長庚醫院重為鑑定,原審法院 對於已進行之鑑定程序自行終止,又對上訴人書狀及言詞辯 論時請求鑑定逕視為不見,未加以答覆准駁與否,即為辯論 終結宣判,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利,益見原審法 院之謬誤。
㈣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之原審請求加計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51,266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看診來回之計程車車資39,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看護費用137,500元(住院期間77,500元及109年2月10日 開刀出院後1個月內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0,000元、



勞動力減損437,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機車修理 費1,024,884元(含機車修理費558,484元、車衣等受損116, 400元、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350,000元) 、輔具費用9,800元,共計4,120,400元(就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71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就車衣等受損58,2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詳 附表三)。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認定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其中150,816元、看診來回車 資、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及輔具費用等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顯有違誤。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573,984元,嗣具狀減縮為415,793元,因 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僅38歲,在65歲退休前勞動力尚餘27年 ,暫且依成大鑑定報告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上訴人勞動力 減損為7%,而上訴人每月薪資30,000元,得請求之勞動力減 損金額實為437,950元【計算方式為:25,200×17.00000000= 437,949.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關於機車 修理費中機車受損部分,上訴人之機車之廠牌型式為BMWR12 00GS、000年0月出廠之大型重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 市值為800,000元,上訴人將機車毀損修復後出賣,修復後 之市值僅450,000元,顯見上訴人機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350,000元,就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 衣等受損部分同意僅請求一半即58,200元;又機車折舊部分 ,原判決係以機車腳踏車耐用年數作為計算標準,顯有違誤 ,上訴人機車僅使用4年6個月,尚未超過5年耐用年限,況 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繕費用,保險公司同意全額支付,原判決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5,621元,上訴人不服。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於車禍前左膝雖有後十字韌帶破裂開刀病 史,但十字韌帶恢復良好,因此上訴人仍可運動並騎乘重型 機車,經系爭交通事故後,上訴人之左膝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左膝活動角度0至90度,永久遺存顯著活動障礙,有嘉義 長庚醫院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 證,上訴人因而憂鬱症、恐慌症復發,病情急劇惡化,嗣後 左膝反覆開刀,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有自殺意念,工作能 力受損,無法工作,上訴人不僅承受肉體上之痛苦,更造成 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精神 慰撫金,實屬過低。從而,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44,271元,顯有違誤,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17 ,929元(計算式:4,120,400-244,271-58,200【此部分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3,817,929)。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01年間就有十字韌帶受傷紀錄,並 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7年10月6日發生, 上訴人於108年進行手術,顯然已超過當時十字韌帶斷裂疼 痛時間。關於上訴人之傷勢認定,應以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為準,又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雖記載係外力所造成, 但並無明確表示是車禍所造成。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151,266元部分有爭執,上訴人車 禍當時僅左膝受傷,故僅左膝受傷部分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願 意負擔;車衣費用同意折舊一半、機車修繕費用需依照使用 年限折舊,追加之機車受損費用有爭執;就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費用單據,及於本院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另 上訴人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不爭執。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271元,及自108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最後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17,929元(含擴張之請 求金額22,157元、350,000元),其中2,012,797元自110年9 月11日起,其中22,157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起,其中35 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及擴張之請求金額範圍內為限 ,即本院審判範圍為上訴人原審請求3,503,972元敗訴對其 中3,445,772元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追加372,157元部分,合計 3,817,929元。
四、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時 ,逕行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甫至對向路旁時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生路對 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處所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不 得迴車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迴轉、橫越馬路,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 駕車迴轉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致肇系爭交通事故,其 有過失甚明。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腹壁挫傷、背挫 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重 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等傷害 云云,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9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第143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 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造成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 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聖馬爾定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25頁)及上訴人病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 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 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之傷害 云云,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25至137頁、第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年8月10日 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在嘉義長庚醫院施行重建手術; 又於107年2月8日因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在嘉義長庚 醫院施行重建手術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上訴人病歷為證,堪信為真 實。另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因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 在嘉義長庚醫院施行重建手術後,持續門診治療,於108 年10月6日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手術和骨釘移除手術,手 術中發現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事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準此,上訴 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於107年2月8日施行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撕裂重建手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 8年11月6日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 帶部分撕裂。
  ⒊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前腹壁 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此有聖馬爾定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 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 (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第143頁),然依上所述,上 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 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年1月才 發現,顯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受之傷害。  ⒋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據答覆稱:「..雖然凃先生自述10 7年10月6日車禍前左膝即有後十字韌帶破裂開刀病史,但 車禍前仍可從事激烈運動,車禍後才走路跛行;然而車禍 當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並未提及左膝撞擊 傷害,病歷記載當時左膝理學檢查拉扯試驗Drawsign結果 為陰性,顯示在急診時左膝十字韌帶無明顯問題,且車禍 後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三次骨 科門診追蹤頻率為隔月或隔3個月,與急性拉傷/撕裂傷害



後之常見追蹤頻率並不相符。綜合評估,凃先生目前診斷 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破裂術後』,勞動能力減損7%,但 無明確客觀證據顯示107年10月6日之車禍對凃先生目前勞 動能力減損有明顯的貢獻」等語,有該醫院110年2月26日 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於 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查上訴人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於107年2月8日施行左膝前後十字 韌帶撕裂重建手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6 日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 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107年2月8日施行之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撕裂重建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依上訴人提 出之108年3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 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19日及108 年3月21日來院骨科門診診治,宜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三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上訴人車禍當日聖馬 爾定醫院急診病歷紀錄並未提及左膝撞擊傷害,病歷記載 當時左膝理學檢查拉扯試驗Drawsign結果為陰性,顯示在 急診時左膝十字韌帶無明顯問題,且車禍後骨科門診追蹤 頻率為隔月或隔3個月,與急性拉傷/撕裂傷害後之常見追 蹤頻率並不相符,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 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與系 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經兩造協議,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上訴人於1 08年11月6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和骨釘 移除手術中發現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 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之傷害,與其於107年10 月6日之車禍受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據答覆稱:「依長 庚醫院手術紀錄影像及其病史,其韌帶重建後再撕裂應為 外力造成。」等語,有該醫院112年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 11242023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0 至362頁)。依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許文蔚醫師證稱:被 上訴人107年2月8日施行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 術復原情形應該可以,但當中有傷口感染,有住院治療傷 口。十字韌帶手術後會囑咐在門診規律追蹤治療,上訴人 開刀後,我們覺得恢復情形不錯,有持續追蹤及復建治療 及膝蓋保護之建議,我們在追蹤檢查時應該會發現再發生 十字韌帶斷裂。每次檢查都會問病患情形及做身體檢查, 並會做膝關節評估,如無外傷或疼痛狀況下,在門診檢查 都會發現。要證實有無十字韌帶斷裂要一些附加檢查,如 疼痛度,最後要做關節鏡檢查。因發現上訴人膝關節穩定



度比較差,就於108年11月6日做關節鏡手術進去做確認, 確認時一方面把關節做清創手術,並將固定釘拿掉,手術 時發現107年2月8日重建手術時前面的十字韌帶斷裂,後 面的十字韌帶還好,我們根據斷裂狀態判斷是外力造成, 韌帶不會無緣無故斷裂。外力原因常見通常是運動、車禍 外傷、撞擊、走路扭傷膝關節、撞到膝關節受傷、跌倒, 十字韌帶斷裂多少會影響行動穩定度,一些激烈運動會有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準此,左膝十字韌 帶不會自己斷裂,斷裂原因均係外力造成,則左膝十字韌 帶斷裂原因既均係外力造成,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 人韌帶重建後再撕裂應為外力造成,充其量僅能證明左膝 十字韌帶斷裂之原因為外力造成,並不能證明係系爭交通 事故所造成。而外力原因常見是運動、車禍外傷、撞擊、 走路扭傷膝關節、撞到膝關節受傷、跌倒等原因甚多,並 非僅有車禍之唯一原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左膝前 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 分撕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況上訴人十字韌帶斷裂, 多少會影響站立及行動穩定度,一些激烈運動會有限制, 然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 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年1 月才發現,且上訴人住家需爬樓梯(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 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訴 人站立、行動穩定度、運動強度早已受到限制,且有持續 門診、復健,應會及時發現,豈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約1年1月才發現?自不能因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即認 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 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⒍嘉義長庚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 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外 傷造成上述病因(即診斷欄:1.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 完全撕裂,2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3.左膝 內側退化性關節炎),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 、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21日、108年8月22日、108年1 0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於108年11月5日住院,於108年 11月6日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手術和骨釘移除手術,手術 中發現前十字韌帶因外力創傷造成完全斷裂,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卷第137頁)。 然證人即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余培安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37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是



否記載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 車禍外傷造成上述病因?)是。」、「(問:為何醫囑為 如此記載?)病歷紀錄、詢問病患病史都是根據病患所描 述,看診我們原則上都是相信病患陳述的是事實,如果符 合邏輯推斷,我們就會如此記載,我們當初是記載意外外 傷造成,病患陳述因車禍造成這樣的狀況,我們也相信這 次的車禍足以造成受傷,所以陳述在醫囑中。」、「(問 :該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從107年2月 8日重建手術後至何時都是恢復良好穩定?)病患並不是 這段時間都在我們診追蹤,但於我的門診追蹤至車禍受傷 前,由病患陳述其日常生活都恢復良好。」、「(問:從 車禍受傷後至108年11月6日關節鏡手術前,上訴人於長庚 醫院門診是否也恢復良好穩定?)這段期間上訴人不是看 我的門診。」、「(問:你如何認定病患於107年2月8日 重建手術後至車禍前都是恢復良好穩定?)這段期間有數 次是在我的門診追蹤。」、「(問:【提示本院卷第121 、123、125、127頁,診斷證明書】該段期間,上訴人是 否也是恢復良好穩定?)前十字韌帶手術完後的恢復期約 一年時間,重建後一年看日常生活功能如何,車禍外傷之 前,病患主述對日常生活滿意度高,且可執行輕度運動, 像騎車、日常生活足以負荷,恢復良好穩定是指是否符合 病患個人期待值,比如說彎曲無法完全,但病患生活滿意 度是穩定,病患的滿意度就是良好,我們就判定功能是可 恢復且穩定狀況。病歷記載或是醫囑大部分都是根據病患 的描述。」、「(問:本件由車禍後至關節鏡手術經過多 久?)我不確定。」、「(問:【提示本院卷第137頁】 為何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根據病患主述】?)我通常會 於診斷證明書前面加上「病患自述」,該份診斷證明書或 許是我遺漏了,但如我剛所述醫囑就是根據病患自述。請 問上訴人車禍時間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上 訴人告知為107年10月6日。」、「(問:十字韌帶斷裂原 因有多種,你為何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造成?)這是根 據病患描述。通常我們都會跟病患解釋我沒有當場目擊, 如果要我寫上這些原因,我會加上【病患自述】。一般我 們經過討論後,我選擇相信病患講的話可以造成疾病,我 會加上【自述】。」、「(問:為何診斷證明書要記載原 因?)大部分會記載是跟病人討論過後根據推斷所記載之 合理結果。」、「(問:為何要與病患討論原因?且要記 載於診斷證明書?)如果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因,都是病 患希望我們記載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



。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成大醫院11 0年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18頁),則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10年 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在後,應係上訴人知悉成大 醫院110年2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3709號函及所附病 情鑑定報告書後,方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請醫師出具記 載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 外傷造成上述病因之診斷證明書甚明。且依證人許文蔚證 稱:「(問:【提示108年11月10日、109年2月10日、10 月5日、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何有時候沒有記載 原因,有時候記載意外外傷,有時候記載車禍外傷或因外 力創傷造成病因)在醫院對於病人都是做疾病的診斷、檢 查病況、治療設計及實際執行治療並負責追蹤評估,對於 疾病致病原因不做推斷。這些診斷證明書都是另一個醫師 寫的,做為一個醫生應是做斷病等上開情形,判斷原因應 是法院的權責。」、「(問:造成十字韌帶斷裂原因有多 種,為何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外傷?)我於診斷證明書不 會寫車禍外傷造成斷裂,正確敘述應該膝關節十字韌帶斷 裂,因為很多可能原因例如運動等等都會造成,我們不會 將原因記載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證 人許文蔚醫師因為十字韌帶斷裂很多可能原因例如運動等 都會造成,並不會將原因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且證人余 培安醫師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經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告知方知悉(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其於110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左膝十字韌帶手術 重建後恢復良好穩定,後因車禍外傷造成上述病因(即診 斷欄:1.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2左膝後十 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3.左膝內側退化性關節炎).. .」,應係應上訴人自述所記載,自不能遽依上訴人之主 訴,即認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約1年後發現左 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 後部分撕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上訴人提出之嘉義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及證人余培安證言無從援引 為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 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之證據。  ⒎綜上所述,左膝十字韌帶不會自己斷裂,斷裂或撕裂原因 均係外力造成,而外力原因常見是運動、車禍外傷、撞擊 、走路扭傷膝關節、撞到膝關節受傷、跌倒等原因甚多, 並非僅有車禍之唯一原因,車禍受傷之後固有機會可以造 成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



建術後部分撕裂,然ㄧ般人車禍受傷之後,在一般情形下 ,不必然均會造成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左 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而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 7年10月6日發生,距108年11月6日上訴人至嘉基長庚醫院 施行左膝關節鏡診斷手術和骨釘移除手術,手術中發現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已經過1年1月,上訴人於該期間生活 社交活動甚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1年1月後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 、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 因果關係,既無證據證明,則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 術後完全撕裂、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與系爭 交通事故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有因果關係,並無可 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 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與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完全撕裂、 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後部分撕裂,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 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151,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查 :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聖馬爾定醫院107年10月6日所支出 急診費300元、證明書費150元,有收據可證,上開費用合 計450元係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 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治療上必 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之費用,或係證明書費或係骨科費 用或係復健費用,此有收據可證,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上 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肩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無關,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看診來回之計程車車資:上訴人主張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就 診,請求39,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固有收據可證, 但並無107年10月6日系爭交通事故之就醫車資,其他之醫療 又與爭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 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無關,上訴人請求看診 來回車資共39,000元,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開刀住院,支付看護費77,500元, 及109年2月10日開刀出院後一個月60,000元,請求137,500 元,此固有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335頁),但與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上訴人所受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腿挫傷、左 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無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依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21 日、109年2月10日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 人需休養3個月,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 0,000元,9個月共270,000元。另於108年11月10日開刀住院 7天、109年2月10日開刀住院13日、110年5月4日開刀住院15 日、110年6月26日住院治療15日,共50天無法工作損失50,0 00元,合計請求32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腹壁挫傷、背挫傷、雙小 腿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依其傷勢,並未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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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